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99號
- 原告
- 寧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左徐麵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郎
- 被告
- 侯力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玄武車業股東之一,自民國105年7月起,向原告公司購買汽車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0,138 元,而原告公司已如期交貨,並經訴外人玄武車業受領無訛,而訴外人玄武車業依雙方之約定,應於貨到30日付款,惟原告迄今未收到訴外人玄武車業應給付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訴外人玄武車業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公司的股東,公司已經停業。訂貨的人是玄武車業,他們公司有兩名股東,是一體的,打電話訂貨的人是另外一位股東蕭偉庭,但原告交貨是交給公司,被告在去年7 月以前是負責財務。
二、被告則以:
(一)我們公司現在沒有做了,這筆貨款沒有給,被告主張是公司訂貨,不是被告個人訂貨。玄武車業是被告與蕭偉庭合夥。當時是4名股東出資,各出30萬元。後來在105年年初,另外兩名股東退夥離開。原告告的這些貨款只剩下被告及蕭偉庭合夥。關於本件的貨款190,138元被告已經都給蕭偉庭了。
(二)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已經不是蕭偉庭的合夥人,是受僱於蕭偉庭。先前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只剩被告與蕭偉庭合夥,是因被告沒有辦法記得很準確,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兩、三個月就沒有合夥關係。本件是原告與蕭偉庭間的事情,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玄武車業,自105年7月起向原告公司購買汽車用品數批,貨款總計190,138 元迄今未付等情,固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獨資事業,應由出資之自然人就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者不同。故契約之債務人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不得僅對合夥人之個人請求。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196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3238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玄武車業,相關訂購細節係由訴外人蕭偉庭接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則不論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是否仍為合夥人,原告就合夥事務而涉訟時,僅以股東個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自屬欠缺。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