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6年7月28日提出補 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8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38巷口時,因倒車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踝扭傷 及挫傷,左足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損。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28元(含起訴時2,560元、7月11日追加16,808元、7月28日 追加4,460元);另支出交通費1,000元,工作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171萬元、營業損失24萬元、機車修車費11,800元(其中工資3,740元、零件8,060元),以上共計1,981,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而撞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員工薪資明細表、承攬契約書、401申 報表、診斷證明1份、醫療費用收據1份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7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295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一、劉志明駕駛營業小貨車,倒車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影響駕駛人視距及行車,為肇事次因。三、林建成駕駛普通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被告就本件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堪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前開所述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右踝扭傷及挫傷,左足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其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3,828元(含起訴時2,560元、7月11日追加16,808元、7月28日追加4,460元),查就起訴時2,560元,均有收據為憑,故此部分之請求 應准許,而7月11日追加16,808元部份,僅其中1,41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其他支出項目為精神科及身心診所之醫療單據則與本件無關,另7月28日追加4,460元部分僅540元 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均無關,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510元(2,560元+1,410元+540元=4,51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1,000元 ,業據提出車資證明2紙,惟該收據僅有170元,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7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月薪8,000元、休養8周,共計12,000元乙節,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影本2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宜修養 及不宜負重八週。」等語,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8週之必要,原告陳稱原任職七常消毒社,月收入 約8,000元(見起訴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 收入損失為14,933元(8,000元×56/30=14,933元),是 原告請求12,000元自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踝扭傷及挫傷,左足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1萬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6年4月24日受損為止,已使用8年5月又9日。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8,0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8,06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806元,另不用折舊之工資3,74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546元(806元+3,740元=4,5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營業損失240,000元: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240,000元 ,然查原告就其受有營業損失24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車禍與其受有營業損失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226元(4,510元+170元+12,000元+50,000元+4,546元=71,22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