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呂昭駿 張宏益 被 告 陳建弘即明坤工程行 湯詠婷 郭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湯詠婷、郭俊吉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段四○六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及被告湯詠婷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重樹登字第3090號)均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詠婷、郭俊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弘即明坤工程行、湯詠婷前曾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截至今日尚有新臺幣(下同)307990元未為清償。詎被告湯詠婷未予依約清償債務,竟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3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93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郭俊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被告等之有害 原告債權行使,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被告湯詠婷於106年3月移轉當月尚積欠原告汽車貸款307990元未清償,顯見被告湯詠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郭俊吉之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湯詠婷於106年3月3日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及 406地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信託予被告郭俊吉之行為及被告湯詠婷所為信託之登記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湯詠婷積欠其汽車貸款債務未還,於106年3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郭俊吉訂立信託契約,並於 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郭俊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9186號本票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64075166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6075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湯詠婷於106年3月3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俊吉,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為被告湯詠婷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則有使原告之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之信託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