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原 告 固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栢維 訴訟代理人 陳新 被 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訴訟代理人 夏有德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道路明挖及用戶接管工程契約書第15條7項約定:仲裁及管轄法院-...如雙 方(即兩造)不能以協議方式於十日內解決時,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核可之仲裁協會依該協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以,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兩造既同意優先依協調、仲裁方式解決履約爭議,應認兩造間有以協調、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合意,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 (二)又按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仲裁前置程序-協議方式僅係在仲裁程序外,另設一迅速解決爭議之方法,而非設定仲裁契約之停止條件或程序障礙,自不影響該仲裁協議之效力,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間已無透過協調程序解決紛爭之可能,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提付仲裁。 (三)綜上,兩造間既於系爭契約所生爭執確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