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
- 原告
- 林春彬
- 被告
-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大林~高港345kV電纜線路第一工區潛盾洞道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附屬機電工程,被告再分包給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因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無力繼續承攬施作本案,已與被告解約,而積欠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點工工資部份,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工程終止清算協議書、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會議記錄、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函、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