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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

原告
林春彬
被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大林~高港345kV電纜線路第一工區潛盾洞道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附屬機電工程,被告再分包給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因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無力繼續承攬施作本案,已與被告解約,而積欠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點工工資部份,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工程終止清算協議書、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會議記錄、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函、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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