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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
- 原告
- 忠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國忠
- 被告
- 升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哲毅
- 被告
- 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許詠翔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許詠翔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升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升馳公司分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及106年4月17日,向原告忠林實業有限公司進貨2筆,此有銷貨簽單、發票各2紙可憑,2筆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958元、89930元,迄未給付貨款合計143888元。被告於事後結束營業人去樓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許詠翔為被告升馳公司股東。被告許詠翔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升馳公司資產並沒有列出清算,應屬惡性倒閉,原告去被告升馳公司什麼都沒有,若是屬於經營不善還可以談,但被告升馳公司卻人去樓空等語。
四、被告許詠翔則辯以:
(一)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不負擔清償義務,是公司債權人自不得以其對公司債權向公司股東個人求償,是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二)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之前的情況伊完全不知情,伊實際上也是受害者。伊另有提告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詐欺,伊也被騙錢各等語。
五、被告升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升馳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升馳公司應給付貨款143888元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升馳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許詠翔應與被告升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升馳應給付原告1438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追加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