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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張言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姿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言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5日,邀同被告張言、陳姿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款契約2筆,借款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本件貸款金額200萬元,貸放日期為 102年2月5日,到期日為107年2月5日。詎料前開借款自105 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其逾期仍未清償,被告言太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499,970元,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而被告張言、陳姿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紙、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7紙、原告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言、陳姿蓉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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