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賢
- 被告
- 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言
- 被告
-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5日,邀同被告張言、陳姿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2筆,借款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本件貸款金額200萬元,貸放日期為102年2月5日,到期日為107年2月5日。詎料前開借款自105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其逾期仍未清償,被告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499,970元,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張言、陳姿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紙、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7紙、原告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言、陳姿蓉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