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原 告 鄭閔魁 被 告 王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9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及本判決附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 樓及3樓房屋所屬公寓之共用汙水管線於3樓之區段有破損,致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旁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浴室門邊長期漏水,而因共用汙水管破損位置位於3樓,故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始能修繕,但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拒絕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導致原告先前出租與他人之系爭套房因漏水問題無法繼續出租而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房租損失,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共2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68,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 二、被告則以: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並沒有打開4樓及5樓的牆壁,如何認定是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區段有破損,被告認為鑑定結果不實且有誤,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該是系爭公寓5樓住戶於頂樓加蓋違建所致,且5 樓住戶有跟被告說過共用汙水管線若有漏水他們會出錢處理,不用被告負責;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套房因漏水問題受有每月7,000 元房租損失之事實,原告請求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漏水及要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所屬公寓之共用汙水管線於3樓之區段有破損,須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復,惟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屋內修復,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屋內修復漏水並賠償系爭套房之房租損害等,被告則否認漏水原因為共用汙水管3 樓區段破損及原告受有房租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 1.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九、鑑定內容及結果:調查大樓管道間的漏水問題,除了於各樓層的管道間牆壁直接開孔,以查明漏水原因外,還可利用管道攝影機拍攝漏水位置。本案因三樓被告不願開門配合調查,只好委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於9 月14日,從五樓住戶之管道間牆壁開挖了一個洞,約20公分* 20公分,由此洞將攝影機往下放,拍攝漏水位置,結果發現三樓天花板處(四樓地坪下方)之水管三通處有漏水情形,詳附件四、鑑定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十、結論與建議:(一)漏水原因鑑定:綜合以上鑑定結果,2樓管道間漏水現象,確認為三樓天花板處(四樓地坪下方)之水管三通處有破口,造成漏水以致沿管壁流到二樓,建議須將三樓之天花板移開及鑿開三樓之管道間壁面,更換漏水之三通水管,才能停止二樓管道間漏水的現象。(二)修復管道間漏水現象,所需修復費用,詳附件六、修復費用概估表。」有該公會107年10月9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系爭2 樓房屋漏水,確係因公寓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處破損所致,且其修繕工程須進入系爭3 樓房屋將3樓之天花板移開及3開三樓之管道間壁面,更換破損漏水之三通水管。 2.被告雖辯稱鑑定過程並沒有打開4樓及5樓的牆壁即認定是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區段有破損,其鑑定結果不實且有誤,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該是系爭公寓5樓住戶於頂樓加蓋違建所致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已詳載「調查大樓管道間的漏水問題,除了於各樓層的管道間牆壁直接開孔,以查明漏水原因外,還可利用管道攝影機拍攝漏水位置。本案因三樓被告不願開門配合調查,只好委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於9 月14日,從五樓住戶之管道間牆壁開挖了一個洞,約20公分* 20公分,由此洞將攝影機往下放,拍攝漏水位置,結果發現三樓天花板處(四樓地坪下方)之水管三通處有漏水情形... 」就得以管道間攝影之方式進行而無須打開各樓層住戶管道間牆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依據為詳細之說明,且被告質疑鑑定人之專業及判斷結果,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或釋明,其任意指摘鑑定結果有誤為不可採,本院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部分: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前開規定均同為處理住戶間修繕維護之相關問題,是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於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各住戶於他住戶因共用部分受損致其專有部分受有損害,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即應有容忍義務不得拒絕。查經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共用汙水管線於3樓處破損所致,且其修繕工程須進入並使用系爭3 樓房屋,業於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系爭3 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9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及附件六即本判決附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套房租金損失168,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其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致原用以出租獲利之系爭套房因漏水問題未能順利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惟系爭2 樓房屋內之系爭套房漏水原因係共用汙水管破損、並非肇因於被告區分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管線等設備損壞所致,已於前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因兩造就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法存有爭執,則於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經判決認定前,被告是否負有容忍義務尚不明確,是被告前以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不明而拒絕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尚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套房106年1月28日起至108 年1月27日止共2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漏水修復費用概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地址:新北市中和區410號2、3樓 │ ├──┬───────┬───┬───┬───┬───┬──────┤ │項次│修繕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 │ │ │ │ │(元) │(元) │ │ ├──┼───────┼───┼───┼───┼───┼──────┤ │一、│3樓管道間 │ │ │ │ │修繕方式: │ ├──┼───────┼───┼───┼───┼───┤須將3 樓之天│ │1 │管道間牆壁開孔│ 式 │ 1.00 │8,000 │8,000 │花板移開及鑿│ │ │及復原 │ │ │ │ │開3樓之管道 │ ├──┼───────┼───┼───┼───┼───┤間壁面,更換│ │2 │三樓天花板處(│ 式 │ 1.00 │35,000│35,000│漏水之三通水│ │ │四樓地坪下方)│ │ │ │ │管,才能停止│ │ │之三通水管更換│ │ │ │ │2 樓管道間漏│ ├──┼───────┼───┼───┼───┼───┤水的現象。 │ │二、│2樓管道間 │ │ │ │ │ │ ├──┼───────┼───┼───┼───┼───┤ │ │3 │已鑿開牆壁復原│ 式 │ 1.00 │8,000 │8,000 │ │ │ │ │ │ │ │ │ │ ├──┼───────┼───┼───┼───┼───┤ │ │三、│其它 │ │ │ │ │ │ ├──┼───────┼───┼───┼───┼───┤ │ │4 │廢料清理及運什│ 式 │ 1.00 │5,000 │5,000 │ │ │ │費 │ │ │ │ │ │ ├──┼───────┼───┼───┼───┼───┤ │ │5 │其他費用及稅管│ 式 │ 1.00 │7,700 │7,700 │ │ │ │費 │ │ │ │ │ │ ├──┼───────┼───┼───┼───┼───┼──────┤ │ │合計 │ │ │ │63,7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