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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黃俊雯

  • 當事人
    王明郎林昌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王明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昌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6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有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於簽約時除已交付1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被告收受外,並按年簽發金額為5萬5,000元之支票各12紙交付被告,供被告按月兌現租金。未料,104年10月20日上午8、9 時許,系爭廠房旁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鐵皮屋突然起火燃燒,火苗沿燒鐵皮屋頂及下方貨物蔓延至系爭廠房,系爭廠房遂遭焚燬。 ㈡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既已於104 年10月20日遭火災全部焚燬而滅失,本件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原告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104 年10月21日起所預付之租金,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4 年10月21日起105年2月29日之租金即23萬9,516元。 ㈢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系爭廠房滅失而當然終止,已如前述,且本件火災原因係因隔壁廠房起火延燒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毋須就系爭廠房遭焚燬乙事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積欠租金又毋須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又系爭廠房於104年10月20日遭火災焚燬後,原告於104年11月、12月即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並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0萬元,然均遭被告拒絕,上情有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因當時尚有部分支票係於該日之後陸續到期且兌現,故原告關於預付租金23萬9,516 元租金部分,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於押租保證金部分,依被告於存證信函首行提及「台端以簡訊來恐嚇要告全家竊盜來要回廠房押金」所示,顯見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前已催告被告返還,故原告主張 返還押租保證金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租賃物焚燬後仍佔有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土地及主張以代墊費用1萬8000元抵銷云云: 1.系爭建物原為鐵皮屋,建材本有鋼架、鐵皮、水泥屋瓦及磚頭,系爭建物遭焚燬後,現場自然殘留廢棄鐵支架、水泥磚塊及垃圾,此原告本無義務為被告處理。又系爭建物遭火焚燬,波及建物內之貨物,且因建物焚燬倒塌而將原告之貨物掩埋堆疊,迄至原告將自己物品清除完畢前,被告所有之廢棄物依然堆置於該基地上,換言之,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受有利益,然被告根本未有受到損害。被告主張原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2.被告固以原告曾對伊提告竊盜寵物飼料乙情,推論原告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土地云云,惟系爭租賃物本由第三人囤放大量之寵物飼料,因系爭租賃物遭火焚燬,導致系爭租賃物之鋼樑、鐵架、鐵皮及灰燼均與屋內之寵物飼料混雜,未料被告竟於此時(104年11月2日)自行撿拾寵物飼料據為己有,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何以竟可以此事解釋成原告有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在土地之意思? 3.系爭廠房遭焚燬,本涉及公共安全,仍有待行政機關進行火災原因之釐清及鑑定,原告自無法於火災結束後立即清理現場,原告待行政機關相關調查完成後,立即僱請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至13日將屬於原告或第三人之物品清理完畢,上情有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請款對帳單可證,此期間豈可謂原告占有土地使用?何況原告當初向被告承租之租賃物係可用於遮風擋雨之廠房,該廠房焚燬後,僅留下火災殘骸遍佈,根本不符合原告承租之目的,原告又何必占有土地? 4.至於被告主張冷氣散熱水塔及管線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冷氣散熱水塔及管線之位置並非位於被告之土地上。 ㈤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85萬837元,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 惟觀諸上開條文係規定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即時遷讓交還租賃房屋,足見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租賃房屋尚存在為前提,如租賃房屋早已滅失,本無交還房屋之可能,又如何能適用該條文主張違約金?本件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85萬0837元云云,顯無可採。 ㈥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5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廠房雖已因火災滅失,惟系爭廠房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原為租賃物之一部,原告仍有點交返還系爭基地全部予被告之義務,於原告未返還系爭基地予被告前,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基地,又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約定為5 萬5,000元,而原告迄105年9月1日拋棄占有系爭基地止,依訴外人自105年9月1日起以每月支付被告3萬2000元承租系爭基地,並考量周邊交通及設施,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允當,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33萬1,737元【計算式為:3萬2,000元×10月(104年11月 1日至105年8月31日)+1067元×11日(104年10月21日至31日) =33萬1,737元】。或以系爭基地申報地價計算,則為21萬7,631元。 ㈡原告尚積欠被告水電費44,969元。 ㈢代墊清運費1萬8,000元: 原告最後清理火災殘餘之日期為104 年11月13日17時,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現場並未完全淨空,尚留有廢棄水泥碑塊、廢棄鐵支架、垃圾、冷氣、水塔及冷氣水管等火災殘餘物,迄被告於105 年8月2日委託訴外人陳魚池租用怪手破碎整平及以6.5噸卡車清運廢棄物2台,合計支出1萬8千元始將租賃廠房回復原狀,此回復原狀之代墊處理費用1萬8千元自應由原告支出,被告併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水塔非置於被告所有租賃廠房內,被告不得請求云云,然原告確有因系爭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冷氣水塔及冷氣水管,自亦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併此陳明。 ㈣違約金285萬837元: 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準此,原告於系爭103 年10月20日火災後,迄104 年11月13日17時始僱工將主要之火災殘餘物清運,但並未將所有廢棄物清運完竣,已如前述,是依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雖因火災視為租賃關係消滅,即等同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原告未於104 年10月21日起將租賃廠房之基地遷空交還被告,自104 年10月21曰起迄105年8月31日拋棄占有止,被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亦即285萬837元(計算式每月5萬5千元x5倍x10月+每日9167元x11日=285萬837元)。 ㈤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不當得利33萬1737元(或21萬7,631 元)、違約金285萬837元及代墊清運費1萬8千元,合計320萬564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103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 ,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104年10月 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共23萬9,516元。原告尚積 欠被告水電費4萬4,969元,及系爭廠房於104年10月20日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燒燬等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得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清運費用等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出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至房屋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雖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賃關係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廠房業於104年 10月20日因失火燒燬而全部滅失,則兩造系爭租賃關係亦於該日消滅,被告免其提供系爭廠房與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就系爭基地亦無使用之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租 金共239,516元,為有理由: 兩造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4年10月20日消滅,原告因此免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已於前述,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104年 10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共239,516元,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9,516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1,737 元及代墊清運費1萬8,000元,均無理由: 1.系爭廠房失火燒燬而滅失原因,均不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原為鐵皮屋,建材有鋼架、鐵皮、水泥屋瓦及磚頭,遭焚燬後,連同原告使用時存放其內之物品,於現場殘留廢棄鐵支架、水泥磚塊、垃圾等物,且系爭廠房焚燬倒塌將原告所有物品之殘骸掩埋堆疊其下,則火災後系爭基地殘留之廢棄物既非單獨為原告原有物品所組成,系爭廠房滅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上開廢棄物之清運、整地即非可責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且系爭基地經整理完成後,係有利於出租人即被告日後使用收益,自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是被告以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前未將系爭基地上殘留廢棄物清運並完成整地、點交返還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無足採。 2.況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1日至13日僱工將屬於原告之物清理完畢,業據提出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為證,復依被告提出其於104 年11月15日拍攝之系爭基地照片(陳證1 )所示,經清運後現場殘留者多為鐵皮、瓦礫等廢棄物,屬系爭廠房原有構造經焚燒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是原告辯稱並無為被告清理之義務,即為可採;又系爭廠房遭焚燬,涉及公共安全,自須於相當時間內保留現場原貌供相關單位進行蒐證、鑑定,以釐清火災原因,而系爭火災發生於104年10月20日,迄104年11月11日至13日原告僱工清運僅二十餘日,顯未逾蒐證、鑑定所需之相當時間,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原因無法於火災結束後立即清理現場,並非有意占有系爭基地,亦為可信。至被告另以原告以被告於104年11月2日逾越消防局設置之封鎖線,於系爭基地拿取現場殘留之飼料為由,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告訴,應有占有系爭基地之意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 載,該處尚有消防局設置之封鎖線,可見原告確實無法於當時完成清運、整理,且考量系爭火災發生,兩造均受有相當之損害,當時失火責任尚未釐清,兩造賠償責任或有爭執,而生原告提告被告竊盜之情事,尚屬兩造間因紛爭所衍生之事故,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占用系爭基地之用意。是以原告於蒐證、鑑定所需之相當時間經過後,即時僱工清運其原有物品焚燒後之廢棄物,自無被告所指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之事實。 3.又被告主張原告另有水塔、水管未清運仍殘留於系爭基地旁被告分管之土地上,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於107 年3月2日前往履勘,惟至現場並未見被告所指稱之水塔及水管,被告並當場表示已請人清掉,現場已無原告之東西須測量而撤回測量之聲請,此有本院107 年3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 4.被告主張因原告104 年11月僱工清運並未將系爭基地上廢棄物全數清除,被告因而於105、年8月31日自行僱工清運、整地,花費1萬8,00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原告並無清運因系爭火災所致廢棄物之義務,已於前述,是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前述1萬8,000元,即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85萬837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廠房滅失後,系爭租賃關係消滅等同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原告應將系爭基地遷空交還被告,若有違反即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云云。然查,依前開約定所載原告係應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告,並未約定系爭廠房滅失後,則改為遷空返還「系爭基地」,而系爭廠房既已燒燬滅失,原告自無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之義務,且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基地」遷空交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是被告執此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85萬837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5,031元,及自民國104年12 月25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及清運費用等均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萬元,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至遲於104 年12月25日前已催告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業據提出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寄發,並載明受原告要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存證信函為證,故原告主張返還押租保證金應自104 年12月25日起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2.又被告主張得以原告積欠之水電費44,969元與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債權相抵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故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保證金金額為55,031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23萬9,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即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5,031 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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