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
- 原告
- 吳明忠
- 被告
- 全陞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4.11. │200000元│AE443222│陽信銀│105.3.29│ │ │30 │ │2 │行永和│ │ │ │ │ │ │分行 │ │ ├──┼────┼────┼────┼───┼────┤ │ 2 │104.8.4 │500000元│AE442670│陽信銀│105.3.29│ │ │ │ │5 │行永和│ │ │ │ │ │ │分行 │ │ ├──┼────┼────┼────┼───┼────┤ │ 3 │104.8.13│200000元│AE442670│陽信銀│105.3.29│ │ │ │ │3 │行永和│ │ │ │ │ │ │分行 │ │ ├──┼────┼────┼────┼───┼────┤ │ 4 │104.11. │300000元│AE442671│陽信銀│105.3.29│ │ │31 │ │5 │行永和│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