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26號原 告 蔡昇祐 訴訟代理人 蔡旻真 林姿均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忠信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係專門處理卡奴債務協商及貸款事務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與忠信公司簽立共同協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忠信公司協助原告辦理債務協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800元由原告分6期給付,原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發票日105 年7月6 日、到期日為106年1月10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前述委任報酬之給付。然原告未繳付第一期簽約金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知勿尋違法代辦,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其後之協商流程均由原告及家人自行處理,是依系爭契約內容及訴外人忠信公司協助處理之程度,原告應僅須給付委託代辦費用12,000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全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忠信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才以被告為受款人。而忠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內容提供服務,因此訴外人忠信公司對原告有58,800元之報酬債權存在,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記載:「服務內容:乙方為甲方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共同協商,以降低還款壓力及避免不當催收;倘申請遭最大債權銀行拒絕,乙方仍於委任期間提供債務問題處理之法律服務;若甲方欲進一步聲請債務清理,依本契約所給付之委任報酬得充抵債務清理申請之委任報酬。」。2.依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之記載可知,就原告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前,忠信公司有協助原告整理相關支出、並研擬對原告最有利的還款方案,且忠信公司有向原告回報辦理協商之進度,並說明與銀行確認方案後的簽約流程。 3.原告申請資料當中所有的申請表單內容、檢附資料等等,都是忠信公司協助原告製作。期間忠信公司曾多次與原告通電話,提供諮詢,例如:資料的內容該如何鋪陳?財務分析,要如何規劃銀行才不會拒絕?銀行談判的技巧……等等。 4.綜上所述,忠信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原告在即將與銀行達成協商前,遽然終止更惡意拒付報酬,甚至興訟濫訴,實有違背契約嚴守原則之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5 年7月6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忠信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忠信公司協助原告辦理債務協商、報酬為58,800元由原告分6 期給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述委任報酬之給付,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忠信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自得請求全部報酬,原告則當庭表明將本件爭點限縮為依系爭契約內容及被告已提供之服務,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約定報酬58,800元之全部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見本院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本院就上開爭 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辯稱忠信公司已為原告準備書面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送件提出共同協商之請求,並替原告整理相關支出、規劃還款條件、提供協商事項諮詢,並研擬對原告最有利之還款方案,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原告並當庭自陳確實係其提供相關資訊,由忠信公司規劃方案向銀行申請,其自行與銀行接洽之內容是談利率還有分期的期數,當初忠信公司有提供兩個方式,一個是忠信公司全權負責,但費用比較高,現在這個是費用比較低,公司會跟原告說進度如何,該原告出面的時候還是要由原告自己去,所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跟銀行談期數、利率都要原告自己去跟銀行洽談沒錯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收件通知函後,委由其胞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旻真與銀行連絡,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銀行洽談之內容為「利息及還款期數」,只談了一次,當天講好內容就由原告本人下次親自到場簽約等語,業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足認本件債務協商之實際流程,係被告為原告整理相關資料,並規劃向銀行申請之方案後送件申請,原告則於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收件通知函後,委由其胞姊蔡旻真出席與銀行方洽談「利息及還款期數」,再由原告親自到場簽約;可見原告於系爭協商流程中實際自行處理部分僅與銀行方洽談「利息及還款期數」,而上開事項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即應由原告處理,並非忠信公司依約應負責之範圍,且忠信公司確實有替原告整理相關資料,並規劃方案後送件,原告嗣後並順利完成協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忠信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原告應給付約定報酬之全部即58,800元,即為可採;原告於被告履行契約約定內容後,始另以收受中國信託銀行函文要原告不要委託代辦公司處理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主張僅須給付12,000元,顯無理由,自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既應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約定報酬額58,800元,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