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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原告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被告
陳建安(原名陳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敏行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土城區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38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106.4.12│130000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12│
 │    │        │        │          │土城分行│        │
 ├──┼────┼────┼─────┼────┼────┤
 │ 2  │106.4.15│130000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17│
 │    │        │        │          │土城分行│        │
 ├──┼────┼────┼─────┼────┼────┤
 │ 3  │106.4.20│166838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20│
 │    │        │        │          │土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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