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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告
張智翔
被告
侑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珮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侑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楊珮寧、張智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9 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 計算,分20期攤還本,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侑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102,430 元未為清償。被告侑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既已遲繳,被告楊珮寧、張智翔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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