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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以主張之支票,票據付款地為玉山銀行永和分行(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利│票面金額 │票 號 ││ │ │ │息起算日)│(新臺幣) │ │├──┼────┼────┼─────┼─────┼─────┤│ 1 │玉山銀行│106年6月│106年6月15│301,000元 │DA0000000 ││ │永和分行│15日 │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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