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周政寬
- 被告
- 晶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木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晶鈺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 1,583,640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而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3 紙為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UA75│伍拾陸萬│晶鈺有│聯邦商│106年 │106年 │ │ │1737│參仟肆佰│限公司│業銀行│ 06月 │ 06月 │ │ │5 │柒拾元 │ │富國分│ 30日 │30日 │ │ │ │ │ │行 │ │ │ ├─┼────┼────┼───┼───┼───┼───┤ │2 │UA75│伍拾陸萬│ 同上 │ 同上 │106年 │106年 │ │ │1737│參仟肆佰│ │ │ 07月 │ 07月 │ │ │6 │柒拾元 │ │ │ 05日 │ 05日 │ ├─┼────┼────┼───┼───┼───┼───┤ │3 │UA53│肆拾伍萬│ 同上 │ 同上 │106年 │106年 │ │ │8948│陸仟柒佰│ │ │ 07月 │ 07月 │ │ │8 │元 │ │ │ 15日 │ 1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