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 原告
- 黃明誠
- 被告
- 庭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利│票面金額 │票 號 ││ │ │ │息起算日)│(新臺幣) │ │├──┼────┼────┼─────┼─────┼─────┤│ 1 │華泰商業│106年6月│106年6月15│167,100元 │AB0000000 ││ │銀行中和│15日 │日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