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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李元發
被告
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
被告
林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至被告欣利汽車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展示門市挑選中古汽車,經該商行員工即被告林宏諭介紹2007 年式車牌號碼000-0000之HONDA、CR-V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廠將近8 年僅跑89,208公里,售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42萬元購買系爭汽車,而簽訂由被告林宏論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除當場給付2 萬元訂金外,並於104年9月14日交車時再給付40萬元現金由被告林宏諭收受。

㈡嗣於105年7、8月間,HONDA汽車原廠臺灣本田汽車股有限公司針對駕駛座空氣囊及乘客座空氣囊因製造過程不良,可能造成人員受傷,而通知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回原廠作「安全性召回改正」專案檢修,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將系爭汽車開回HONDA 原廠檢修,嗣後檢視原廠估價維修工單上顯示原廠電腦記錄記載系爭汽車維修歷史之里程數,發現早在原廠103年12月4日最後一次維修時即已高達170,389公里,始得知系爭汽車在104年8月6日出售給原告時,里程數至少已170,389公里以上,而非89,208公里,被告以不實里程數詐騙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及詐取較高額之售價。

㈢原告得依買賣瑕疵擔保及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則被告就逾收20萬元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又系爭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欄中「交車時碼表里程數」記載89,208公里後方雖勾選「不擔保」,惟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提供原告至少二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該條款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並不生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

二、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則以:沒有故意隱瞞系爭汽車已行駛之里程數,里程數差8 萬,中古車價格差5 萬而已,沒有差到20萬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宏諭則以:我們沒有動過里程數,里程數差8 萬,中古車價格差5 萬而已,沒有差到20萬這麼多。我們也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買這台車,沒有辦法向原廠查證,只能查國家監理網,向原廠查證要進去維修、消費,中古車大部分都10年,也不可能進去原廠維修,且這部分依合約約定免除擔保責任。106 年11月13日有去鑑定,里程數8萬跟17萬是相差4萬元的價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4 年8月6日以42萬元之代價,經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之員工即被告林宏諭推介向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於當日預付訂金2 萬元,嗣於104年9月14日交車日,原告交付款項40萬元繳清車款,當時系爭車輛里程表顯示為89,208公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於104年6月15日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領牌照登記書(104年6月15日)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103年12月4日回原廠保養之里程數已達170,389 公里,此有原告提出估價維修工單為憑,而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竟為89,208公里,足見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確實已遭變造,至為灼然。

㈢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實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依據買賣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給付系爭車輛價差20萬元部分:

(1)按一般中古汽車買賣,有關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對於中古車之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此由經濟部所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已將上開影響中古汽車價格之因素列為應記載事項,益足證之。

(2)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為買賣中古汽車之專業商號,更負有為消費者把關之義務,就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在可得查證之情形下,應盡力查證以保護消費者及其自身之權益,提高中古汽車交易之信用度,並避免購車糾紛之發生。是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若已盡力查證,仍無法查知經手車輛之里程數、原使用情形等,則其於買賣時據實告知消費者,由消費者依情況判斷是否承擔風險,在這種情形下,若事後發現里程數不實在,亦難歸責於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然而,在明知可得查證之情形下,若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仍不予查證,而企圖以合約條款規避責任,則難令人認同。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辯稱:沒有故意隱瞞系爭汽車已行駛之里程數,里程數差8 萬,中古車價格差5 萬而已,沒有差到20萬這麼多等語。惟查: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既知悉里程數為影響中古車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則在買入系爭車輛後,更應以車主身分向原廠查詢,以確保其自身與消費者之權益。況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係於104年6月15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104年9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車轉讓原告,其間將近三個多月之久,顯可以車主身分向原廠查詢卻未加以查詢,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之事由。徵諸原告於105年8月15日進原廠檢修查得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4日保養時之里程數已達170,389 公里,更足以證明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欲查悉系爭車輛里程數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而罔顧消費者權益。

(3)系爭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欄中「交車時碼表里程數」記載89,208公里後方雖勾選「不擔保」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欄記載係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所預擬之契約條款,該商行在可查詢系爭車輛里程數之情形下,竟不予查詢,以系爭合約書標的物欄記載規避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不擔保里程數之約款,應屬無效,即為可採。

(4)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實際里程數至少已達170,389 公里,存有實際里程數高於契約所載里程數89,208公里,至少8 公里以上之瑕疵,且契約條款記載不擔保里程數之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已於前述,是原告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為有理由。(5)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9月間行駛里程數89,208 公里與170,389 公里之中古車價差,依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向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間,里程數90,000跟160,000是價差約4萬元,有該公會106年11月13日(106)新北汽商彬字第2797號函存卷可稽,原告就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另原告就起訴主張價差應為20萬元亦未舉出足資認定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審酌,認系爭車輛減少價金之數額以4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依買賣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後,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保有逾收之4 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給付系爭車輛價差4 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宏諭依買賣契約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告係與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林宏諭僅為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之受僱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對原告無須負契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宏諭負連帶給付責任,要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給付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之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應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給付系爭車輛價差4 萬元之損害,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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