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79號
- 原告
- 蘇智雄
- 被告
- 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房屋,約明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押金為135,000元以現金支付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並未正常繳交房租,累積至102年8月31日已達353,334元。經鈞院102年板簡第1455號民事判決返還上述租賃房屋,迄今被告對積欠租金均無聞問,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欠租以29萬元計算即可,其餘部分就拋棄算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板簡第1455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查,依兩造約定之租約,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被告迄未繳納租金,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