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原 告 簡偉修 被 告 沈寶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寶煌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31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鍾妤君、徐羚喬 ,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行駛,而於林森路、永元路交岔路口右側路邊停車,供徐羚喬下車後,擬左轉永元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永元路,適原告簡偉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未注意按規定速限行駛,於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於左側車道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沈寶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臉部擦傷併撕裂傷口約4公分、右頸約2公分撕裂傷口、右鎖骨上約3公分撕裂傷、右膝約4公分撕裂傷口、內側脛骨上端兩處各約1公分傷口、右脛骨幹處約9公分傷口、右脛骨下端內側約4公分傷口、右足背約8公分傷口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處「 沈寶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100元(含已付醫療費用 37500元、未來醫療費用12600元、拆鋼釘休養33000元)(2)看護費36000元。 (3)交通費4415元。 (4)工作損失165000元。原告原任職店長,每日工資1100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65000元。(計 算式:1100元×30日×5=165000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6)機車修理費42500元。 (7)醫療器材4102元。 總計4851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施丞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慈濟醫院醫療單據19紙、施丞修中醫診所醫療單據14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單24紙、估價單1紙、薪資證明單、統一發票5紙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沈寶煌犯有期徒刑參月在案,此有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3100元部分:含已付醫療費用37500元、未 來醫療費用12600元、拆鋼釘休養33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施丞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慈濟醫院醫療單據19紙、施丞修中醫診所醫療單據14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另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臉部擦傷併 撕裂傷口約4公分、右頸約2公分撕裂傷口、右鎖骨上 約3公分撕裂傷、右膝約4公分撕裂傷口、內側脛骨上 端兩處各約1公分傷口、右脛骨幹處約9公分傷口、右 脛骨下端內側約4公分傷口、右足背約8公分傷口等嚴 重傷害,則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2600元、拆鋼釘休養33000元,亦應予准許。 (2)看護費36000元部分:依慈濟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36000元,自屬有 據。 (3)往返車資441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收據24張 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4415元尚屬有據。 (4)工作損失165000元部分:原告於真誠小吃店任職店長 ,每月薪資3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65000元,有薪資證明單在卷可參。經查,依慈 濟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 105年07月31日經由急診入院,於同日行開放性右脛骨復位併骨髓內鋼釘內固定手術,…,患側勿負重及石 膏固定保護,需柺杖或助行器使用,爾後需長氣動式 足踝護具保護使用,建議宜再復健及休養2個月及門診續追蹤治療,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薪資,即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臉部擦傷併撕裂傷口約4公分、右頸約2公分撕裂傷 口、右鎖骨上約3公分撕裂傷、右膝約4公分撕裂傷口 、內側脛骨上端兩處各約1公分傷口、右脛骨幹處約9 公分傷口、右脛骨下端內側約4公分傷口、右足背約8 公分傷口等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為適當。 (6)機車維修費用42500元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受損,計支付修理費用42500 元,有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有據。 (7)醫療器材4102元部分:依慈濟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側勿負重及石膏固定保護, 需柺杖或助行器使用,爾後需長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 使用,…。」,有統一發票5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5117元(83100+36000+4415+165000+150000+42500+4102 =485117),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