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原 告 賴佩雯 訴訟代理人 陳永亮 被 告 庭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像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5.31│400000元│AB813062│華泰商│106.6.23│ │ │ │ │8 │業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