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 原告
- 南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芳瑋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姵瑾律師
- 被告
- 意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季鴻
- 訴訟代理人
- 謝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蛋糕紙盒8000組及中型手提袋5000個;同年6月30日訂購小型手提袋3000個;嗣於同年7月23日又訂購中型手提袋5000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7350元、22050元及40950元,共計280350元【計算式:217350元+22,050元+40950元= 280350元】,且原告業按被告訂購之內容(下稱系爭產品)陸續於105年5月25日至105年8月19日間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
(二)詎料,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8日分別將買賣價金117350元、5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後,即拒不給付貨款,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113000元【計算式:280350元-117350元-50,000元= 113000元】。嗣後,原告為保自身權益,於106年5月22日委請弘鼎法律事務所寄發106弘岳字上被告第05026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5月25日前依約給付貨款,但被告仍置若罔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後,原告均依被告訂購之內容交付系爭產品,詎被告竟遲未支付貨款113000元,雖原告業於106年5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清償積欠貨款,然迄至催告期滿,被告仍拒不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原告在送貨時除了將客戶收執聯交給被告外,後來發票於請款時也一併送客戶,所以不會有簽收紀錄。
(乙)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同發票所載嫩容,原告依民法36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送貨單記載之內容有爭執。原告送貨單上沒有任何被告公司所屬職員簽名簽收。
(二)被告並沒有送貨單的存根聯,沒有任何公司所屬職員看過簽收單也沒有簽收。
(三)原告所提原證一三聯式發票內容並無法看出有任何兩造當事人之合意,所以其發票效力不等同買賣契約,所以買賣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3紙及送貨單影本6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系爭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統一發票、送貨單均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00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