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春邑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如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1,183 元(即零件235,058 元、工資166,125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推定為2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5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1,183 元(即零件235,058 元、工資166,125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91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工資166,125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365,043 元(計算式:198,918 元+166,125 元=365,04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058×0.369×(5/12)=36,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058-36,140=198,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