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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告
元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大安花園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大安花園廣場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攤販集中場),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05年11、12月及106年1月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5872元未為清償,雖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電費收據2張、退票理由單、被告申請用電之登記單及承諾書、公司異動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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