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馮景憶
- 被告
- 騰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騰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負責人賴紹華為清算人,迄今既未完成清算,此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非訟記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21頁、45頁)。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騰輝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且已選任原負責人賴紹華為清算人,原告以賴紹華為被告騰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5,320元,自民國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則辯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云云。
五、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訪視照片等件為證,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被告空言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委無足採。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提示日106年5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106年5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5.30│0000000 │MD448209│華南商│106.5.31│ │ │ │元 │4 │業銀行│ │ │ │ │ │ │大園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