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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陸居賦、翁國和

  • 原告
    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6號原   告 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居賦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國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毅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變更為翁國和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寶島海悅 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件應由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承受訴訟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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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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