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聚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璨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國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俊良 訴訟代理人 葉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1月、105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零件45,000個、62,000個、56,700個,合計新臺幣( 下同)223,451元之貨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簽收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可證。 (二) 又按,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再以00000000000號採購單向原告購買零件90,000個,經原告交付其中21,000個後,被告無故拒絕領取剩餘69,000個,並拒絕給付尾款89,700元之貨款【計算式:1.3元x69,000個=89,700元】,原告不 得已於106年6月2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607存證信 催告、106年7月3日委託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運送至被告,不料,被告竟將零件寄回、拒絕付款。 (三)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產品有生鏽情形,要求原告必須負擔遭客戶扣款之259,855元,惟被告以106年10月13日開庭時庭呈之000000-0000紀要之客戶反應生鏽郵件、品質異常處理單主張 系爭零件存有生鏽瑕疵,然之電子郵件尚無從判斷被告之客戶所指產品是否為原告所提供、品質異常處理單僅為被告自行繕打之文件,兩者均不能證明系爭零件存有生鏽瑕疵,且如被告欲主張系爭零件存有生鏽瑕疵,亦應詳細說明是哪一批零件,多少數量有生鏽瑕疵,並據此主張權益。 2.退步言,縱令系爭零件存有生鏽情形,然究竟何時發生生鏽情形,是否因其保管、運送過程所致,僅憑其客戶事後反應生鏽,根本無從判斷,豈能任意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零件單價僅為1.3元,兩造根本未約定 系爭零件必須有防鏽品質,故系爭零件縱令發生生鏽情形,亦難謂為瑕疵。 3.被告主張遭客戶扣款259,855元,然其僅以106年10月13日開庭時庭呈之000000-0000紀要作為佐證,然應付帳款銷 帳明細僅為擅打之文件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真的遭其客戶扣款。 4.被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存有生鏽瑕疵,兩造間有防鏽品質約定,故被告之主張,難謂可採。況,被告辯稱原告為專門生產系爭貨物之製造商,理應知悉防鏽處理乃製造業間之通常品質,以免生鏽而無法發揮通常效用,然,商品品質本應由買賣雙方約定,如被告主張此為交易習慣,應由被告舉證,又從被告之主張可知,兩造確實無防鏽約定,尤其是系爭零件單價僅為1.3元,確實不可能含 有防鏽處理。 5.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阿源告知系爭貨物沖壓完成後送至熱處理廠時,熱處理場延滯多日未處理導致生鏽,應屬故意隱匿瑕疵,伊並表示願意收受瑕疵貨品之退貨、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等,然,承前所述,系爭貨物無生鏽,且兩造沒有防鏽約定,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吳阿源固然於105年1月13日取回系爭貨物,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記載退貨等語,然此係因被告一再表示系爭貨品有生鏽瑕疵始不得不將貨品取回確認,當下自不可能在未確認生鏽情形、數量即表示是因為熱處理場延滯多日未處理導致生鏽,亦不可能有故意隱匿瑕疵之情形,且104年11月23日之估價單,並無任何承諾接受退貨之記載 、105年1月13日、104年11月23日之估價單僅記載「聚鎰 吳」,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阿源?是否有代理權?等均無從判斷,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阿源只是負責運送貨物,無權處理退貨等事宜,亦徵被告之主張,應難可採。 6.被告再主張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或減少價金之請求,然依據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被告主張於104年11月20日通知有生鏽情形,距民事答辯二狀 送達時,業已超過6個月,故被告解約權或減少價金請求 權,均已消滅。 7.被告辯稱於105年1月13日將部份瑕疵貨品退還予原告權限之訴外人吳阿源並要求扣款等情,即有表示減少價金之意思,惟,承前,系爭貨物無生鏽,且兩造沒有防鏽約定,且從被告之主張,實無從判斷其主張之採購人員、訴外人吳阿源是否經授權。 8.被告再主張原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貨物,即屬不完全給付,被告除得依法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再主張抵銷,惟:承前所述,系爭貨物無生鏽,且兩造沒有防鏽約定,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被告主張遭客戶扣款259,855元,然其僅以106年10月13日開庭時庭呈之000000-0000紀要作為佐證,然該應付帳款 銷帳明細僅為擅打之文件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真的遭其客戶扣款。又被告主張支出差旅相關費用,然其僅以106年10月13日開庭時庭呈之000000-0000紀要作為佐證,然僅為繕打之文件尚無從判斷是否有該些支出,且履約爭議,並不以親自派員到場說明為必要,所以縱令被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該款項亦與本案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主張另以空運交付無瑕疵貨物予客戶避免斷貨,然其僅以106年10 月13日開庭時庭呈之000000-0000紀要作為佐證,然該發 票並無TNT公司用印,尚不能作為被告已支出17,551元之 憑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客戶有斷貨之虞,故被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9.被告辯稱兩造間104年12月10日之買賣契約並未因被告傳 真採購單而成立、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受要約之意思,惟,被告自承其接單後先以傳真採購單方式,向原告確認貨物產能且數量足夠,經原告允諾後,被告方才會於採購單上所載日期到期前,以電話方式確認原告庫存數量足夠後,要求原告出貨,換言之,被告以傳真採購單的方式確認庫存,再以電話方式要求原告出貨,該採購單即為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電話要求出貨,僅係告知交付貨品之時間。 10.被告辯稱原告就104年12月10日之買賣契約,應於105年2 月15日前交貨,竟遲於106年7月3日始交貨,顯已逾越給 付期間,被告除得拒絕收受外,亦得以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惟,承上,被告已自承,兩造之交易模式乃被告以採購單確認庫存後,會以電話方式要求原告出貨,然系爭104年12月10日貨物,被告遲未以電話方式要求原告出貨 ,故原告不得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106年7月3日 委託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故被告之主張,顯難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 查被告自96年底即向原告之前身即訴外人翰達工業社,採購編號000000-0000號,品名:Dowel Bushing Rev.C-B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直至原告成立迄104年底,且採購 方式均係以被告接單後先以傳真採購單方式,向原告確認貨物產能,且數量足夠,經原告允諾後,被告方才會於採購單上所載日期到期前,以電話方式確認原告庫存數量足夠後,方才會要求原告出貨,與原告合作期間,被告並未向其他廠商採購系爭貨物,故訴外人即天津新偉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津新偉祥公司)所反應之瑕疵貨物批次及數量,即屬原告所提供之貨物,並無疑義。 (二) 次查,系爭貨物,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輔助定位銷作為組合機件之精密定位,或作為活動機件之短軸,故一旦生鏽則其原有型態與質感均會改變,進而導致機件故障,無法達其效用,而原告既專門生產系爭貨物之製造商,理應知悉防鏽處理乃製造業界間之通常品質,以免生鏽而無法發揮通常效用,今竟諉稱系爭貨物並無約定防鏽品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縱認無約定需防鏽品質,然原告身為一專業製造商,竟容任其貨物生鏽後,未經檢驗即交付予被告,亦彰顯原告已自承其未善盡出貨品質之管控。 (三) 末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阿源於104年11 月23日即到被告公司確認剩餘貨物庫存,並且委請被告公司內品保人員即訴外人譚明德協助撰寫品質異常處理,嗣後更於105年01月13日,即表示願收受瑕疵貨品之退貨, 倘非原告所提供之貨物確有生鏽等嚴重瑕疵,原告自無可能收受退貨,亦足證原告所提供之貨物,確實存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9日所給付 之貨物既存有前述瑕疵,被告自得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四) 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天津新偉翔公司告知後始發現原告給付貨物存有瑕疵,原告既知悉係其熱處理廠延滯處理所致,竟未告知瑕疵,應屬故意隱匿瑕疵,被告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未逾越除斥期間。經查,被告告知原告系爭貨物瑕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阿源方才告知被告,係因系爭貨物沖壓完成後送至熱處理廠時,熱處理廠延滯多日未處理而導致生鏽,益徵系爭貨物之瑕疵,乃肇因於原告之熱處理廠所致,則原告既能掌握其熱處理廠之工作流程,理應明知系爭貨物已有瑕疵,而此一瑕疵亦得於原告出貨時檢驗即知,今竟未於出貨時檢驗並告知被告,反係由訴外人即天津新偉祥公司告知,原告顯然故意隱匿其瑕疵,依民法第224條前項、第365條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未罹於除斥期間。 (五) 縱認原告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被告亦已於105年01月13 日將部分瑕疵貨品退還予有代理原告權限之訴外人吳阿源並要求扣款等情,即有表示減少價金之意思。經查,本件被告告知原告系爭貨物瑕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阿源方才至被告公司告知生鏽原因,業如前述,訴外人吳阿源顯有代理原告之外觀,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授權採購人員向訴外人吳阿源表示,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致被告遭客戶扣款259,855元,另額外支出205,676元,原告應負擔259,855元等語,自足認被告已有向原告為減少價 金之意思表示。 (六) 原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貨物,即屬不完全給付,被告除得依法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查,原告所給付之貨物存有生鏽之瑕疵,且該瑕疵亦可歸責於原告等節,業如前述,被告為處理原告瑕疵之貨物,除遭客戶扣款而損失259,855元外,亦派相關人員至客戶處所道歉並說 明後續處理方式,另支出差旅相關費用共205,676元,並 為了避免客戶斷貨,再另以空運方式交付無瑕疵貨物予客戶,額外支出17,551元,依前揭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相關損失,共計483,082元,並於此金額 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七) 原告與被告間104年12月10日之買賣契約並未因被告傳真 採購單而成立,蓋原告所提採購單上未蓋有被告大小章,原告亦未簽收確認回傳予被告,雙方意思表示顯未合致。經查,被告採購方式業如前述,於茲不贅,細觀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採購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且該採購單上左下角亦載明「廠商收到後請簽收確認回傳(AMT傳真:00-0000-0000)謝謝」,然該採購單上竟無原告簽收 確認,益徵該採購單顯係被告所發出要約之引誘,係讓廠商得知被告未來可能之貨物品項、數量及價格等需求,進而評斷產能與庫存能否接單,故此一無雙方用印之採購單,並不足以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佐證。 (八) 縱認屬被告所提之要約,然觀兩造間長期合作方式,原告早已明知依被告前述之採購方式,被告傳真採購單時,並無受該採購單所拘束之真意,故被告自不受該採購單之拘束,乃屬當然。綜上所述,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被告傳真之採購單乙紙,逕認兩造間於104年12月10日達成買賣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收受原告給付之貨物,並交付貨款等情,要不足採。 (九) 縱認有兩造間依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亦應於105年1月13日合意解除,被告自無收受原告嗣後交付貨品並交付貨款之義務。經查,被告亦已於105年1月13日將部分瑕疵貨品退還予有代理原告權限之訴外人吳阿源並要求扣款等情,業經訴外人吳阿源收訖在案,且訴外人吳阿源亦表示不再承接訂單,益徵倘若兩造間於104年12月10日成立買 賣契約,亦已於105年1月13日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十) 倘認兩造間依採購單成立之買賣契約仍存在,原告亦應於105年2月15日前交貨,竟遲於106年7月3日始交貨,顯已 逾越給付期間,被告除得拒絕收受外,亦得以本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經查,倘認系爭採購單即為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仍存在,然觀系爭採購單上預交日為「105/02/15」 ,顯見遵期交付貨物為契約重要目的之一,足認原告應於105年2月15日交付貨物,否則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然原告未獲被告允諾,竟遲至106年07月03日始交付貨物,顯 未按照時期給付,被告除得拒絕收受外,亦毋須催告原告,自得解除該買賣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十一) 萬步言,縱認被告須給付貨款,惟原告亦應不完全給付而應給付被告483,082元,核屬與貨款之給付種類相同 ,且均屆清償期,是被告得於483,082元之範圍內主張 抵銷,並以本次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總計313,1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簽收單影本3紙、律師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郵件 查詢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3紙、00000000000號採購單、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607存證信函暨回執、嘉里大 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件人收執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標籤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1月、105年1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零件45,000個、62,000個、56,700個,價金合計223,451元部分: 1.按「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 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阿源只是負責運送貨物,無權處理退貨等事宜,故被告不得抗辯訴外人吳阿源於105年1月13日,係經原告授權而代理原告表示願收受瑕疵貨品之退貨等情,惟查,就訴外人吳阿源到被告公司確認剩餘貨物庫存,處理撰寫品質異常處理、並於105年1月13日取回系爭貨物等情觀之,於客觀上顯具有原告公司之代理權,且於訴外人吳阿源於估價單上簽名、記載退貨後,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之說明,足徵原告有默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吳阿源,是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狀,故訴外人吳阿源有為原告事務之處理權限,故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阿源只負責運送貨物,無權處理退貨等事宜云云,尚無可採。 3.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9日所 給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生鏽等嚴重瑕疵,致被告遭客戶扣款259,855元,並派相關人員至客戶處所道歉並說明後續處 理方式,另支出差旅相關費用共205,676元,並為了避免 客戶斷貨,再另以空運方式交付無瑕疵貨物予客戶,額外支出17,551元,共計受有483,082元之損害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並否認訴外人吳阿源於105年01月13日向被告表 示願收受系爭瑕疵貨品之退貨,即係承認原告所提供之貨物確有生鏽等嚴重瑕疵等語,惟查,倘非原告所提供之貨物確有瑕疵,衡情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吳阿源應無接受被告退貨並領回所退貨物之理,況如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吳阿源於本件應認有原告授權之代理權,原告自應受其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況本件原告提供之貨物確有瑕疵並致被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乙節,亦經證人譚明德到庭證述綦詳(詳見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被告提出之客戶反應生鏽電子郵件、品質異常處理單、客戶扣款電子郵件與憑單、國能應付貨款與扣款明細、聚鎰退貨單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屬可採。4.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有483,082 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庭呈答 辯狀表示,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僅向原告請求259,855 元,故於此金額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被告之104年10月、11月、105年1月間之223,451元貨款請求權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259,855元損害賠償請求 權相抵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36,404元(259,855元 -223,451元=36,404元)。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00000000000號採購單向原告購買零件90,000個,經原告交付其中21,000個後,被告無故拒絕領取剩餘69,000個,尚積欠尾款89,700元部分: 1.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 2.經查,兩造自96年底,採購方式係以被告接單後先以傳真採購單方式,向原告確認貨物產能,且數量足夠,經原告允諾後,被告方才會於採購單上所載日期到期前,以電話方式確認原告庫存數量足夠後,方才會要求原告出貨。就兩造多年慣行之交易模式觀之,係被告先以傳真採購單方式向原告發送要約,經原告為承諾後,雙方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被告向原告購買零件90,000個,亦經被告受領21,000個,是依前開交易模式,被告抗辯其發送之傳真採購單僅係被告所發出要約之引誘,雙方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無足採。又原告允諾後,需被告以電話方式要求原告出貨,原告才得以履行債務,是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傳 真採購單,然遲未以電話方式要求原告出貨,揆諸上開之說明,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有遲延給付之情狀,故被告抗辯原告本應於105年2月15日前交貨,竟遲於106年7月3日始交貨,是原告遲延給付,故其除得拒絕 收受外並得解除契約云云,核無足採。 3.綜上,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00000000000號採購單向原告購買零件90,000個,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是被告依買賣契約自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義務,故即便被告無故拒絕領取剩餘69,000個零件,亦無法解免被告應給付尾款89,700元之責任。又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具狀主張,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亦得於該訴狀之送達,以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483,082元抵銷被告應負貨款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6年10月13日已庭呈答辯狀表示 ,就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被告僅向原告請求259,855元,依前開禁反言原則,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以483,082元抵銷,是被告僅得於前開259,855元之範圍內主張 抵銷。惟詳如前述,被告已就原告前揭223,451元貨款部 分,主張以得向原告請求之259,855元之損害賠償抵銷, 是被告就積欠原告之貨款89,700元部分,僅餘36,404元(計算式詳如前述)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是本件104年12月 10日以00000000000號採購單貨款部分,經被告以36,404 元抵銷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53,296元(計算式:89,700-36,404=53,2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13,151元,而被告抗辯其得抵銷之金額為259,855元,經互抵後所餘之金額為53,296元(313,151元-259,855元=53,296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9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