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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李文賢
被告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4 月15日,票號為AL394673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6 年4 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一筆錢,原告有叫伊先開一張兩百萬元的本票給他,伊就另外開分期還款的支票給他,伊陸續還款剩下兩張支票,但是原告已經針對本票聲請裁定了。確實有欠票款沒有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就其所簽發之另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則屬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究與本件原告依支票債權所為請求無涉,況且,被告亦自承其尚未清償票款,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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