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30號原 告 瑞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木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亦依約交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兩造約定於每月25日結帳,被告應於次月給付貨款與原告。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起即未付清貨款,期間兩造仍持續有買賣關係,然被告皆僅給付部分貨款,而原告皆已依被告之訂單出貨完成,是迄今被告尚有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3,020 元未清償,原告曾向其催告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103 年間原告提供貨物有瑕疵及遲延給付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又原告係於103年間交貨予被告迄今已逾4年以上,於原告交貨後,被告即為收受、拆封、檢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歷次書狀中自認其於收貨後,確有經過表面檢查,並於案場中安裝,若原告產品存有瑕疵,既被告業已拆封經通常檢查而為安裝,卻未曾向原告公司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貨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主張抵銷。 ㈢被告申請送SGS 鑑定部分,並無鑑定必要。除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標的木板塊並非原告公司之產品外,103年迄今已4年,相關產品保存之空間、地點及濕度都無法預料,被告提出送鑑定單位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係載明「試驗」而非「鑑定」方法,並註明須在氣乾狀態(即未在潮濕及外力破壞下)檢測,被告提出之木地板保存環境及條件顯然不佳,又經過安裝後拆除,顯於前述氣乾狀態不符,自無鑑定必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被告有收受、金額也沒有問題。被告並非不付本件貨款,而是本次以前原告於103 年間提供之貨物有瑕疵及遲延給付情形,致被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1.103 年5月有跟原告訂購橡木一批,工地位於淡水-水立方工程。因橡木製造不及兩造同意用栓木替代,但完成後陸續出現表層實木脫離的現象,被先自行處理,清算結果合計此事件被告總花費為536,000元。 2.於103年元月2日,原告訂貨一批材料,可因為此案件獲利223,122 元,然材料因漆面要求是平光自然漆,交貨時卻是平光沒自然漆面的效果,現場師傅完成後,被業主拆掉重做,遂又向原告另外訂製一批真紫檀,於103年1月25日訂購時,言明要103年2月14日前交貨送至現場,但年後10日原告告知,因作業不及無法到貨,被告只好再向另外廠商訂購,師傅也因此於2月12日開始多做了31工含拆除工資+清運費用合計:831,200元。 3.103年2月訂購另外一批貨物,因允諾之時間內未即時交貨,故被告另外向別家工廠採購一批貨物完成,原告於103年2月7 日才通知材料已到,要送料於被告,並收取貨款。此材料因規格特殊,不容易出脫,又因材料表層脫離,本身材料有蛀蟲,被告損失慘重。三次分別是:(1)中壢案場:5 坪,因脫離前往補救2 次×3000元=6, 000元(2)賣材料13坪,因 有修改為人字型(原告代工),材料費68,000元,後因表層脫離,先派工待修7,000 元,後又連續脫離,又整批及款項皆退回買主。(3)基隆案場:4 5坪×4200=189,000元,後因蛀 蟲及表層脫離,款項全數未收。以上除了沒收到款以外,還增加工資:13,000元現剩下材料均放於倉庫。綜合以上所有金額為:1,380,200元+客戶的流失。 ㈡綜上,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產品有瑕疵及紫檀木有延遲給付之情形致被告受有損害,依買賣瑕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本件貨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惟被告未付清貨款,尚有483,020 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業俱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因原告103 年間延遲給付及貨品瑕疵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 ㈡本件被告辯以103年間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分別有瑕疵及遲延 給付之情形,惟原告否認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亦否認有與被告約定紫檀木須在103年2月14日前交貨送至現場,並主張本件訴訟前未曾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交付貨品有被告於訴訟中所指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等語,則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與原告約定紫檀木交付時間為103年2月14日前、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及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自陳有關紫檀木給付遲延及被告有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之事實,「被告沒有錄音或其他證據」、「都相信原告,沒有留下證據」(見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物且兩造並未約定紫檀木須在103年2月14日前交貨較為可採;被告雖聲請將原告103年間交付之貨物送請SGS鑑定膠合強度,惟被告既已視為受領原告103年間所交付之 貨物,貨物有無瑕疵即無鑑定必要,況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鑑定標的木板塊為原告公司產品,且被告聲請送鑑定單位 SGS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亦載明須在氣乾狀態(即未在潮濕及 外力破壞下)檢測,而103年迄今已4年,貨物保存之空間、地點及濕度已無法預料,若再經安裝後拆除之破壞等情,均與前述氣乾狀態不符,是本件自無鑑定必要。是被告就與原告約定紫檀木交付時間為103年2月14日前、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及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原告103年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給付遲延等主 張抵銷,即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且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