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原 告 王政南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時,在Facebook之「小雞頭你情我願買賣」社團中,發現被告刊登銷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廠牌為SMART ,型號為SMART FOR TWO ,下稱系爭車輛)資訊,即與被告相約於新北市三峽區三峽交流道附件7-11便利商店見面試車,試車後,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訂金,雙方並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約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並當場交付尾款200,000 元予被告,故前揭車輛原告係以22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於取得前揭車輛行駛6 日後,竟於停等紅燈後慢速行駛中發生引擎自車體掉落於地之事,若當時原告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者,後果難以想像,原告遂委託修車廠對系爭車輛檢查,竟發現該車輛之引擎腳僅以「矽利康」予以固定,導致車輛行駛中固定引擎之引擎腳斷裂,發生引擎自車體掉落,另該車經檢驗後發現引擎消耗機油嚴重,導致原為潤滑引擎之機油無法達至功能。經原告向被告說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90 號偵查,偵辦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前揭之瑕疵致使被告卻獲不起訴處分。前揭車輛除前所述有引擎之問題外,另經新錩汽車檢驗後,尚有諸多瑕疵存在,若須修復者,應花費80,350元,加以先前修復引擎腳等瑕疵,該車若須有通常使用之功能者,須花費達車價之半數,加以被告並非僅係出售自用車輛之一般民眾,被告係以買賣中古車為業,該些瑕疵顯屬重大,從而原告特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關係,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20,000 元,另依同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7 千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辦檢察官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65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臚列之不起訴之理由包含「被 告主觀上不知悉前開瑕疵」、「同款車輛最常見的問題為引擎腳容易斷裂,…網路上也有很多這種分享」、「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非低,告訴人於交易前自應審慎考量各種因素,再決定是否購買之」等情,皆為不起訴理由,被告自始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方屬實情。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僅已被告主觀上不知悉系爭車輛之瑕疵為理由,被告起訴狀所指稱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獲不起訴之理由,實有未盡之處。 (二)被告王志豪出售之系爭車輛原無瑕疵,且原告主張之瑕疵為交付後所生之瑕疵,被告王志豪對此自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如原告認瑕疵發生於交付之前,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此即以民法第373條規定之交付時 點,作為買賣之物之瑕庇擔保之劃界,亦即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出賣人即不再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換言之,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所生之危險,均應由買受人自行承擔,與出賣人無涉。 1.雙方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 條:「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本件為中古車買賣,交易之初,原告已親自到場勘驗車輛,並進行試車,檢視車輛性能與品質,並依據雙方確認之外觀、性能與配備之現況進行議價,最後以22萬元價款達成交易,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則依通常交易觀念,中古車機械或設備,難免因使用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自無法與新車堪比,自不能以舊車須修理即謂系爭車輛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2.系爭車輛過往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且被告向前手張柏彬於購買系爭車輛後,曾將之交由原廠出身之專業技師,即奧斯卡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銘為維修、保養,並更換避震器、冷氣電系及安裝渦輪連桿連動閥門等,亦未曾拆除引擎,此情已由原偵查中經檢察官詰問證人張伯彬、陳建銘後查明。亦即被告曾將系爭車輛送廠保養、檢查,且檢查之車廠並未檢出任何關於引擎腳斷裂或存有裂縫,將致引擎掉落之瑕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系爭瑕疵係發生於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後。被告於105 年08月11日已依兩造約定,將糸爭車輛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車輛之利益及風險即歸原告承擔,於交付後所生之瑕疵或毀損,均與被告無涉,而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3.再者,經偵查中查明,系爭車輛同款車型經網友討論,最常見問題為引擎腳容易斷裂與渦輪過度耗用機油,許多車友購買smart 之後,會自己把引擎腳空隙用矽利康塗滿,以避免引擎腳斷掉,網路上也有很多這種分享等等,此得由原偵查卷中之「華人smart 俱樂部徵詢回覆網頁」可稽;此亦得證明並非被告明知引擎腳有斷裂,再以矽利康修補之,且因此車款本身即存有引擎腳容易斷裂之情形,自難將此等斷裂之風險,皆歸諸於出賣人即本件被告。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不得以全新車輛之標準檢視二手車輛,且被告王志豪出售之系爭車輛原無瑕疵,系爭車輛所生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生之瑕疵,是以,被告王志豪對此自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且如原告認瑕疵發生於交付之前,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如容許原告主張解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僅得主張減價。本件縱認系爭車輛引擎腳於交付前即有斷裂之瑕疵,因原告已多次使用系爭車輛,且已置於原告之占有長達一年,亦有「車輛折舊之問題」,原告要求解約返還全額價金,實有違事理之平;且如原告主張解約或減價,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 條主張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鈞院認原告得主張解約,被告將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之抗辯,僅由告返還系爭車輛後,被告方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件照片、雙方以簡訊聯繫經過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9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照片等件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20,000 元及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7,000 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退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未就系爭車輛引擎等車況為記載,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原告已多次使用系爭車輛,且已置於原告之占有長達一年,有「車輛折舊之問題」等語,而原告亦承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比向被告購入時多約5,000 多公里,其已購入一年多等情(見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系爭車輛之瑕疵究為被告交付前即已存在或係交付後使發生實非無疑。而原告雖稱其於取得系爭車輛後6 天,發生引擎掉落之事,其隨即至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車廠進行檢查,因而發現引擎腳僅以矽利康固定之情形,惟其既未提出當日車輛維修情形之相關證據供參,亦未陳報維修人員年籍資料,僅稱:證人有工作,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原告既未就其所指上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查,被告之前首即證人張柏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90 號案件偵查中到場證稱:該車未曾發生事故,其使用期間也未曾發生事故或更換引擎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590 號卷宗106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辯稱其曾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出身之專業技師陳建銘維修、保養,並更換避震器、冷氣電系及安裝渦輪連桿連動閥門等,亦未曾拆除引擎乙節,此據證人陳建銘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106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交車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況為相當之修整。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有重大瑕疵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