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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告
王碧玉
原告
徐進壽即宏春工程行
被告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徐進壽即宏春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3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王碧玉於106年4月初為向被告借款12萬元時,應被告之要求始為簽立,而被告於原告王碧玉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後,竟未履行承諾,於三日內將前開借款交付予原告王碧玉,是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關係)實不存在。為此,原告僅得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4月24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王碧玉借10萬元,被告寫12萬元,但原告王碧玉現在比較困難沒有辦法還錢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確實有跟被告借這筆錢,當時是為了過票要用的。有被告當時去銀行幫原告王碧玉過票的收據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款項從未交付,兩造間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宏春工程行徐進壽、王碧玉」、指印確為原告之簽名及所捺指印,已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無誤。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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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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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4.24│120000元  │CH241793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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