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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

原告
好事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材山
被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委請原告施作防煙垂壁及室內自然排煙窗等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就應付與原告之工程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72732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但被告迄今仍無給付之意,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3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催告函等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3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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