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 告 蔡坤同 被 告 周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起訴主張:被告蔡坤同即川達企業社於民國92年1 月30日邀同被告周良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30日至95年1 月30日止,其中20萬元(中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付,餘款30萬元(中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個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坤同即川達企業社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2年10月29日止尚欠中擔本金155,922 元、中放本金237,069 元,總計392,991 元,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等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