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高雅琪
- 被告
- 光仁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蓉律師
- 被告
- 許宗榮
- 被告
- 蘇雨婷
- 被告
- 張煖佳
- 被告
- 黃逸軒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人
- 被告
- 王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7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擴張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33 元及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許宗榮、蘇雨婷、張煖佳、黃逸軒及王顥儒係被告「光仁加油站」之加油操作員工,其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7 月及8 月間在被告光仁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光仁加油站)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前往加油之本行客戶即訴外人羅文科、沈郁婕、張冬生及陳奕宏持交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款項不注意之際,側錄上開訴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
(二)側錄後由被告黃逸軒透過Google網路雲端硬碟,將前揭側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上傳予訴外人卓伯霖等人所屬之偽卡犯罪集團,另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卡號內碼資料後製成偽卡,由不詳之人持之盜刷,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代墊信用卡帳款,損失金額共計307,833 元(如附表)。該案經新北地院105 年審簡字第2321號判決及新北地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968 號確定。
(三)查本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本行持卡人羅文科、沈郁婕、張冬生及陳奕宏信用卡遭偽卡集團側錄盜刷之損失,而上開四卡卡號外流點均為被告光仁加油站,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⑴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上開刑事案件時,已將所有被害人信用卡遭側錄之時間及地點,進行分析比對並製成「被害人遭側錄、盜刷時間及損失、一覽表」,依該表可證原告四名客戶之信用卡卡號資料確實係由被告光仁加油站遭側錄外流。
⑵另查信用卡歷史消費記錄,上開四卡於被告光仁加油站之刷卡消費日(104 年7 月5 日、7 月17日、7 月22日及8月3 日)均為本案被告等人任職於「光仁加油站」期間,且分別於被告光仁加油站消費後,始產生偽卡盜刷損失。雖被告光仁加油站於答辯狀第三項第一點,主張「…有可能是在其它場所或加油站所側錄…」,惟查,被告等人於任職期間有側錄卡號之犯罪事實已由新北地院審理判決確定,又該判決提及之側錄點有二,分別為台亞加油站及光仁加油站,而上開四卡消費記錄,均未曾於台亞加油站消費過,於此可證,上開四卡均於被告光仁加油站遭側錄後,被製成偽卡盜刷,造成原告代墊款項損失。
(四)另查,被告等人交付電磁記錄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側錄本行持卡人信用卡之內碼資料後,交付予不知名之偽卡集團製成偽卡詐欺消費,使原告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卻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造成原告損失。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不知名之偽卡集團之行為相結合,始可能造成原告受損,如欠缺被告等人之行為,不知名之偽卡集團無法偽造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詐欺消費,進而損害原告之利益,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四條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定有明文。據前揭事實,原告確因被告等不法之侵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7,83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33 元及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及上開四名信用卡客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之處,無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餘地。
⑴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規格均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製定之規格製卡發行,銀行僅有設計版面之權限,先予敘明。再者,本案受損之銀行多達11家,而非僅有原告受損,是以,此次側錄案件之發生與信用卡之設計並無關係,被告光仁加油站所認與事實有違。
⑵系爭偽卡發生異常消費時,原告均已電話或簡訊方式立即照會通知四名信用卡持卡人並控管卡片,防堵損害繼續擴大,基此,原告於信用卡風險控管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
⑶另就客戶而言,均未受過刷卡操作之專業訓練,客戶交付加油員信用卡後,已無從分辨加油員進入站內刷卡之次數,亦無法從外觀上分辨刷卡設備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此時則需由僱用人負起監督之責,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被告光仁加油站所提客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主張,實將其應負之管理責任嫁予無辜消費者,實不足採。
2、查本案被告光仁加油站於日前主張:「銀行於發現信用卡盜刷時,有24小時可向商店請求退款之機制」,此實對信用卡交易流程之認知有違誤。蓋信用卡一經面對面刷卡交易,商店取得銀行提供之授權碼後,該筆交易則屬成功之交易,商店則可依該授權碼向銀行進行清算請款,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銀行必須撥款給付。
3、另查被告光仁加油站指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3持卡人「張文政」及編號45持卡人「黃承霖」盜刷交易未成功之原因,係盜刷金額超過該張信用卡額度,故交易無法成功,併予敘明。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光仁加油站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I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許宗榮等人係被告光仁加油站之加油操作員工,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前往加油之原告客戶羅文科等人刷卡加油不注意之際,側錄訴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交由偽卡犯罪集團加以製做偽卡盜刷,其代墊信用卡帳款損失金額307747元,對被告等人主張民法18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云云,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須先就其主張之受侵害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然有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審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以及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968 號裁定,該等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許宗榮等人有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成立惟查:
⑴被告許宗榮固然曾於104 年8 月間在被告光仁加油站公司任職,但他從被告光仁加油站離職後也在台亞加油站任職並側錄信用卡資料60餘筆,被告蘇雨婷側錄約10餘筆,被告張煖佳側錄約10餘筆,盜刷偽卡卡面銀行則有中國信託及原告等10家銀行,此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載即明,則究竟本件原告所指稱之損失,何者是在光仁加油站所側錄?為何被告所側錄?如何證明是在被告光仁加油站所側錄?蓋,並非有刷卡紀錄即表示有遭側錄,進而遭盜刷,亦有可能是在其他場所或加油站所側錄,此首須由原告舉證及釐清,方有進一步討論被告光仁加油站是否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⑵又原告所稱遭盜刷之信用卡,原告是否確實遭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確實金額為何?其客戶為何?有無向信用卡持卡客戶收取該等消費金額?為何刷卡手續費此原告之收入亦列入其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與本案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此亦須由原告加以舉證。
4、再者,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如此輕易即可資料側錄而遭偽造盜刷,顯見其信用卡之設計上就資料之安全維護有所不足,原告之客戶於加油以信用卡付費時亦疏未加以注意,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倘經原告證明並鈞院審認被告光仁加油站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貴任時,亦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鈞院被告之賠償金額,而求公允。
5、從原告所附證物五可以看出來,持卡人在多筆在不同的加油站做消費,何以在光仁加油站之消費就屬測錄行為。另外一點據被告所知,商店要跟信用卡請款,有24小時間才會入帳,在刷卡之後,原告銀行有時間去做確認及防範,從刑事白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以發現有盜刷情形,多數沒有成功,何以系爭四筆持卡人的刷卡會成功,顯然在防範盜刷的確認機至上原告並沒有盡到防範的義務,在面對國外大筆刷卡、他們應該要有確認機制,例如簡訊回傳,但是原告並沒有做到,被告認為此部分,未盡確認之防範義務有過失。
6、按,被告光仁加油站閱覽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發現原告所稱之4 位信用卡持有人,即羅文科、沈郁婕、張冬生、陳奕宏等4 人,於刑事偵查時,均表示其等為被害人,且因其申請之遠東(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遭他人側錄並製作偽卡至國外消費得逞,因此欲對側錄嫌疑人及盜刷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加民事損害賠償等語。鈞院亦將羅文科等該4 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列為被害人。是,茲有疑問者,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似為信用卡真正支持有人,且其等亦表示欲對被告等側錄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及附民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本件原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其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何確實之損害?凡此實屬有疑。
7、又,原告辯稱其與4 名信用卡客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之處云云,惟查,除前狀所述外,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可疑之交易未及時加以鎖控,使刷卡不成功,亦未向簽約商家主張,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過失:
⑴按,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此乃為發卡機構之義務。
⑵次按,信用卡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約定商店以簽帳方式做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發卡銀行為履行其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控制風險,避免日後追討不易,亦即,特約商店父易紀錄是否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簽帳消費,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自屬於發卡銀行之職責及義務。
⑶再按,發卡機構應設有風險控管機制,主要依商店類型刷卡型態持卡人交易習慣信用狀況及偽冒態樣等風險因素進行交易控管,若判斷屬於異常交易者,發卡機構應以電話照會持卡人、傳送簡訊和人工授權等方式確認交易,俾及時防範,此亦為信用卡刷卡實務所通行之方式,乃為發卡銀行為保障持卡人及自身權益應為之風險控管動作,蓋,信用卡刷卡消費日期與簽約店家申請款項入帳付款日期,均有一日以上之時間差,尤其是國外刷卡更是相隔數日才會入帳,若發卡銀行對可疑之交易及時加以鎖控,使刷卡不成功,或向簽約商家主張,即不會造成損失。
⑷此觀同為本案刑事發卡銀行之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光仁有8個被害人,但只有3人被盜刷成功,台亞部分有7個被害人,只有3人被盜刷成功,沒有盜刷成功就不會有簽帳單出來。刷卡未成功的原因可能是我們發現有可疑的點加以鎖控;又,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亦稱:簽單未回,款項已經105年4月12日跟商家扣回,所以新光銀行沒有損失,損失算店家;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亦答稱:今日庭呈之資料有二名客戶盜刷未成功,應該也是控管所致。
⑸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兩名被害人張文政及黃承霖,亦因於遭冒用盜刷消費當日,收到原告電話通知確認並非其本人消費之後,立即循程序停用該卡,而未遭盜刷成功,因此並無造成損失。
⑹依羅文科等被害人之刑事警訊筆錄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就羅文科算4 名信用卡客戶所發生偽卡盜刷當日,原告系統已經發現異狀並主動打電話或簡訊向客戶詢問有無前往該處所(國家)消費之情形,且其等均回答並未至該國家消費,因此遭盜刷當日即確認並非該等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之交易。則原告明知該數筆交易為異常,又分別於當日即與持卡人確認並非屬於其等之刷卡交易,即應控管鎖卡,就簽約店家之請款亦可拒絕支付,即不致造成損害。然而原告明知上情,卻仍為付款,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因此造成之損害,自有極大之過失存在。
⑺綜上所述,若在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況下,卻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之損失,殊非事理之平。
(二)被告許宗榮、蘇雨婷、張煖佳、黃逸軒、王顥儒則辯稱:另外還有兩位共犯在逃,沒有在本件請求名單裡面。原告為何不向另外兩個主嫌求償,我們出來認錯的人要幫他們賠償。盜刷的人沒有請求賠償,等於側錄的人要賠。其它兩人是主嫌,我們認為這兩人應該一起出來承擔這個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許宗榮、蘇雨婷、張煖佳、黃逸軒、王顯儒均被告光仁加油站之加油員,於104 年7 月至8 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原告之信用卡客戶羅文科、沈郁婕、張冬生、陳奕宏前往加油而持原告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加油款項時,以訴外人卓伯霖、楊廸安所屬集團所提供之信用卡內碼側錄機,側錄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內碼資料,再由被告黃逸軒將上開側錄取得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利用網路傳予卓伯霖、楊廸安,而由卓伯霖、楊廸安所屬集團將側錄取得之上開信用卡內碼偽製信用卡後,如附表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應允其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致原告必須核撥給付交易款予特約商店,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307,83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968 號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被害人遭側錄、盜刷時間及損失一覽表、信用卡歷史消費記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許宗榮、蘇雨婷、張煖佳、黃逸軒、王顯儒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被告光仁加油站空言爭執,尚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許宗榮、蘇雨婷、張煖佳、黃逸軒、王顯儒於執行被告光仁加油站加油收款之職務時,共同不法側錄取得客人即原告信用卡客戶上開信用卡內碼資料之行為,均為卓伯源、楊廸安所屬集團以該等信用卡內碼資料偽製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交易成功,致原告必須核撥款項予特約商店所生損失之共同原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光仁加油站為被告許宗榮、蘇雨婷、張煖佳、黃逸軒、王顯儒之僱用人,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光仁加油站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許宗榮、蘇雨婷、張煖佳、黃逸軒、王顯儒不法側錄取得原告信用卡客戶上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致使卓伯源、楊廸安所屬集團得以該等信用卡內碼資料偽製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交易成功,而各該偽製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國外特約商店第一次成功交易後,原告隨即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其客戶羅文科、沈郁婕、張冬生、陳奕宏確認有異後即予停卡,亦有羅文科、沈郁婕、張冬生、陳奕宏於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刑事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可稽,被告光仁加油站所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7,833 元及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