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原 告 賴瑞德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陳必卿 被 告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有「中和自強游泳池經營權」,由訴外人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得標後委由原告經營,游泳池內之設備(包括室外大池遮陽網、室外大池水道墊高、滑水道、水道線……),均由原告自費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所施設。上開契約所訂之經營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屆期後,重新招標結果,由被告舞動陽光有限公司得標接續營運,原告欲拆除取回上開設備物時,被告表示願以30萬元收購,並訂立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約定:付款日為乙方(即原告)結清未使用之票券後(下稱系爭合約)。經查原告所留下未使用票券人數175 人金額合計120,570 元(被告誤計為158,530 元),業經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以舞自字第104001號函附「舞動陽光代收寶輝公司票券明細」交付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由該所先行墊款退還後,再向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23 號)起訴請求套票發行人寶輝公司給付,獲勝訴判決後,已如數清償完畢。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付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負有給付原告30萬元之責。案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復於106 年7 月11日以第15號存証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被告通知中和區公所函及附件、板橋簡易庭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