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
- 原告
- 蕭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告
- 連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5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出之支票,其票據上權利恐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兒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提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8月8日至105年9月8日間,然原告之起訴狀第2頁並未記載原告何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提出之時間晚於106年8月8日,則其票據上權利恐已罹於時效,被告謹此為時效上之抗辯。
(二)被告援引母親林玉蘭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對抗原告:1、被告係於92年間甫自軍中退伍時,因母親林玉蘭請求被告向銀行申請支票供其使用,被告乃依囑咐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開戶後,並親自領取空白支票後,被告即將存摺、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母親林玉蘭,供其開立交付第三人使用,母親林玉蘭並以自己款項匯入前開支票帳戶供兌現之用,被告對於支票簽發、兌現與再領使用等過程全未過問,迄今已有十數年,直至原證一之支票發生跳票情形,被告詢問母親林玉蘭,被告始知悉母親林玉蘭與原告間有長期相互換票以為相互間資金調度週轉之情形,而母親林玉蘭簽發予原告之支票面額雖高達數千萬元,然實際上被告母親林玉蘭積欠原告之金額決非如起訴狀所述。
2、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既係被告交由母親林玉蘭使用支票之前提下,由母親林玉蘭開立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當屬支票票攄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故母親林玉蘭開立支票係基於相互換票調度資金之用、實際所欠金額遠低於票面金額等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暌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被告當得援引作為自己對抗原告之事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各如附表所示(即105年8月8日至105年9月8日間),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45紙附卷可稽,是算至106年8月8日,始滿一年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於106年8月8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揆諸首開規定,其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復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定有明文。」、「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推定如附表所示支票45紙亦屬真正。被告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之母林玉蘭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又林玉蘭於本院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結證稱:...因為被告(即本件原告)跟我是好朋友,我就開我兒子(即本件被告)的票給被告,被告開他的票給我,我拿被告的票去跟原告(另案原告江淑香)調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互核無訛。亦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玉蘭,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