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42號
- 原告
- 陳泓碩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被告
- 翁萸韸
- 被告
- 陳汶杉
- 被告
- 陳方易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嗣於107年5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3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被告等為陳春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規定,自應繼承本件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票款,自有理由。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查,本件發票人陳春助雖於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前死亡(陳春助死亡日期106年9月15日),惟系爭票據退票理由單上並未以「印鑑不符」作為退票原因,顯然該票據之發票人印章真正無疑,足證系爭支票簽發於發票人死亡前,票據債務於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業已成立,被告等仍應依前開票據及繼承規定,於繼承陳春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A)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不必證明其取得票據原因為何,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主張持票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竊盜或無對價,並有偽造日期之情事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各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屬惡意,且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就此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謹先陳明。
(B)次按被告主張系爭票據係經變造,無非係以:「票據發票人陳春助既然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既已死亡,變造日期並非陳春助本人所為」云云為據,全無舉證,不足採憑,謹臚陳如下:
⑴按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有效,商場上亦多有簽發遠期支票者,被告僅以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死亡,即推論系爭票據發票日之更改係出於第三人變造,既乏邏輯依據,又無舉證,實無足採。況系爭票據經原告提示,並未有「印鑑不符」之情事,顯見系爭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有何變造可言?
⑵次按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105年10月15日」,縱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死亡,惟斯時尚未罹於票據時效,原告持向金融機關提示,雖將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惟仍得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給付票款,與本件並無不同,有何變造之必要?況倘出於變造,直接變造為「106年10月15日」即可,何有必要先將票載發票日之年份變更為「107年」,再變更為「106年」?上開發票日記載之變更,顯然是發票人斟酌自身付款能力變化所為,商場上所在多有,不足指為變造,被告就其主張「變造」乙節,全無舉證,空口白話,無足採憑。
(C)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無非藉用檢察官之職權,為其蒐羅證據,顯有可議:查被告就其於答辯狀上所為主張,並未檢附任何證據,通篇答辯狀之內容全在質疑,或要求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提出說明或舉證,完全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在在證明其所為主張並非真實。被告既已提出刑事告訴,如有相關證據可為主張,自可將各該證據於本件提出,竟全無舉證,在在證明其提起刑事告訴,係在藉用檢察官之職權,為其蒐羅證據而已,敬請鈞院鑒核。
(D)被告所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⑴被告所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係針對持票人所持票據,因「印章不符」遭退票,嗣查明係遭盜用印章簽發票據,而判決駁回持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請求。惟本件票據發票人之簽章係屬真正,並無「印章不符」而遭退票之情事,且被告就其主張印章遭盜用乙事全無舉證,自不足憑。
⑵再按「上訴人既因經營生意而將支票及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著有明文。依被告答辯狀第四頁所載:「查訴外人洪紫嘉與許琴英…且至今仍未返還發票人陳春助之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圓形)、其他印章(正方形)及空白支票本」,姑不論陳春助上開物品是否如被告所稱由訴外人洪紫嘉、許琴英持有(此部分主張未經被告舉證),惟至少可證發票人陳春助生前係將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由他人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發票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就系爭票據負擔票據債務人責任,並無疑義。
(E)被告等否認系爭票據債務,意在脫產:查原告起訴本件前,除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外,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嗣原告取得假扣押裁定,於107年2月6日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被告已將陳春助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於107年2月1日辦妥繼承後,匆匆辦理過戶手續,於同年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秀珠,且其中2月3日、4日是周六及周日,等於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僅短短2個工作日即完成送件、稅單申請及過戶登簿等全部手續,當時甚至連陳春助原有之抵押權設定都未塗銷,顯與一般正常買賣有別,倘被告認有本件債務並非真實存在,何以致之?被告等否認本件,不過延滯訴訟,意圖脫產,敬請鈞院鑒核。
(F)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助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被告等為陳春助之繼承人,不僅拒不給付票款,甚至將陳春助遺留之不動產匆匆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以逃避原告追償,其行甚惡。
(G)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明載斯旨,本件被告既援引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主張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謹先陳明。
(H)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列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與執票人應負舉證責任無關,被告係為逃避舉證責任,蓄意曲解,不足採憑,謹一一臚陳如下:
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意旨,係表明執票人如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仍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見解,與舉證責任分配無關,被告主張依此判例應由身為執票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係刻意曲解,不足採憑。
⑵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係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何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為法律上之闡釋,與舉證責任分配無關,被告主張依此判例應由身為執票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係刻意曲解,不足採憑。
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係就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惡意,為法律上之闡釋與說明,與舉證責任分配無關,被告主張依此判例應由身為執票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係刻意曲解,不足採憑。
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此判例已明白宣示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僅視而不見,反而刻意違反上開判例明文宣示之意旨,主張應由身為執票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然有意誤導鈞院,其心可議。
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係就票據法第14條何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所為法律上之闡釋,與舉證責任分配無關,被告主張依此判例應由身為執票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係刻意曲解,不足採憑。
(I)末查被告一再以其提起刑事告訴,作為其逃避舉證責任之藉口,惟關於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何以該支票使用之發票人印鑑章確屬真正乙節,始終避而不談,在在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係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所載,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春助應負授權人責任,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債務人責任。
(J)系爭支票經提示,並未因「印鑑不符」改、或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章等事由退票,足證系爭票據之發票與改寫,均符合票據法規定:
⑴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改寫處均蓋有支票印鑑章,符合票據法規定,被告以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依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交換電腦作業手冊」伍.相關作業規定(四)「退票理由單及代號,詳見附件二十」,該附件二十列有「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11發票人簽章不符」、「5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61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27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等退票代號及退票理由,倘系爭票據如被告所主張之印文非真正,或改寫處未經簽名等違法事由存在,則向金融機關提示後,必會遭金融機關以上開理由退票,且退票理由單上亦會清楚記載退票代號及事由,惟本件系爭票據遭退票之理由乃「99(死亡戶)」,與上開各項事由並無關連,足證系爭票據並無印鑑不符或改寫處未經簽章之事由存在,被告所辯,無足採憑。
(K)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二頁第二大點之內容,邏輯錯亂,自相矛盾,無足採憑:
⑴查被告於上開書狀第二大點先載明:「退萬步言之,假設系爭支票惟發票人陳春助親自簽發,且經多次塗改後,真的將票載發票日期載為106年9月22日(假設語氣,被告自始否認)並交付受款人許琴英,嗣經許琴英背書轉讓與原告許東核云云」,自行將該段文章之前提事實假設為「系爭支票惟發票人陳春助親自簽發,且經多次塗改後,真的將票載發票日期載為106年9月22日(假設語氣,被告自始否認)並交付受款人許琴英,嗣經許琴英背書轉讓與原告許東核」,卻又於該段內容質疑「系爭支票是否為發票人陳春助親自塗改抑或他人?」、「發票人陳春助本人有無交付支票予受款人許琴英?」、「受款人許琴英何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許東核?」,與該段文章自己已經假設之前提事實矛盾,邏輯錯亂,原告實不知其所謂,敬請鈞長鑒核。
⑵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做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專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今全無舉證,假藉各項質疑逃避舉證責任,不過反證其空口白話之窘境,毫無足採。
(L)末按依被告107年5月3日答辯狀第四頁所載:「查訴外人洪紫嘉與許琴英…且至今仍未返還發票人陳春助之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圓形)、其他印章(正方形)及空白支票本」云云,姑不論陳春助上開物品是否如被告所稱由訴外人洪紫嘉、許琴英持有(此部分主張未經被告舉證),惟至少可證發票人陳春助生前係將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由他人使用,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陳春助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就系爭票據負擔票據債務人責任,被告等係陳春助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並無疑義。
(M)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助生前將印鑑章、身分證資料及空白支票本交付第三人使用,就系爭票據應負授權人責任:依被告答辯(四)狀所載:「陳春助去世後,被告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洪紫嘉返還陳春助之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圓形)及空白支票本」等語,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確由第三人洪紫嘉保管及使用,是否屬實為原告所不知,退步言之,依被告等之上開主張,至少可確知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春助生前即未自行保管及使用個人之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圓形)及空白支票本,而係交付第三人使用,此項事實並為被告等繼承人所明知,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因經營生意而將支票及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所示,陳春助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就系爭票據有發票人之給付票款義務存在。
(N)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經偽造,純屬其個人揣測,並無確切證據足憑:
⑴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做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專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明知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春助於生前即將個人支票印鑑章、空白支票本、身分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負授權人責任,竟為圖卸責,於本件主張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云云,迄今全無舉證,實無足採。
⑵次查被告又主張:「…對照陳春助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交付給陳泓碩票號FG0000000之支票,無論原本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15日),或塗改後之日期(106年10月15日),均與該票據本中前後二張票號(票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4年06月11日、104年06月17日之日期相差甚遠,蓋衡情尾數號碼82號之支票既在81號及83號之間,其發票日期應在81號及83號之間或是在附近」云云,並無足採。蓋支票上發票日之記載,係由發票人依其簽發支票之用途、資金調度情況及與受票人間之約定而安排,與支票票據號碼之前後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所稱「衡情尾數號碼82號之支票既在81號及83號之間,其發票日期應在81號及83號之間或是在附近」云云,不過係其一廂情願之假設,既非社會常態,亦無邏輯必然關係,上開主張並無足採。況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號對帳單所載,該帳戶內提示之支票,票據號碼既有「0000000」等以「016」為開頭之支票8張,亦有「0000000」等以「01715」開頭之支票10張,均與原告所持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被告所稱尾數「81」、「83」號之號碼差距甚大,又何以會在相近之日期提示?依被告前開邏輯如何解釋?足證被告所為主張純屬個人揣測,不足為憑?
⑶被告雖又另稱:「…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中之票載發票金額,除了一筆較大之兩百多萬票款,其餘皆在幾萬塊或幾十萬塊之間,故系爭二支票之金額高達1235萬元及1000萬元,與陳春助生前交易習慣不符,足徵陳泓碩所持支票係遭洪紫嘉與許琴英偽造而來」云云。惟查支票之使用,並非憑藉個人交易習慣,而係與發票人個人資金調度、支票用途、與財務狀況相關聯,非可以「交易習慣」作為評量標準,況被告所提供者不過係短短半年之對帳單,更無從自該半年時間論定陳春助之交易習慣,遑論據此推論系爭票據係屬偽造?
(O)被告一再以其個人揣測或懷疑為主張,完全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於其答辯(四)狀,一再以:「…許東核所持支票亦合理懷疑係同由洪紫嘉與許琴英偽造而來」、「…極有可能為許琴英等人所塗銷並盜蓋」,「合理推斷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亦為許琴英等人所為並盜蓋陳春助的章」、「合理懷疑許琴英係故意將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以獲取支票的再次流通之票據利益」云云,全係建立於其個人揣測或懷疑,完全未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系爭支票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經劃除,並於劃除處蓋有發票人陳春助之印鑑章,顯然符合票據法規定,被告等之主張不足採。
(P)倘被告之印鑑章、空白支票本係遭第三人竊取使用,被告等豈可能歷經數個月後始提出告訴:查本件發票人陳春助之死亡日期為106年9月15日,倘被告等所稱公司係由陳春助個人經營管理,且印鑑及空白支票本均由陳春助本人使用,係屬真正,則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死亡後,衡諸常理被告等繼承人必會盡速處理公司事務,並取得陳春助留存於公司之物品,尤其支票印鑑章、空白支票本關係重大,非本人或極親近之人員,絕難獲知存放地點,豈可能由第三人竊取使用?遑論被告等至親,竟於陳春助死亡後四個多月,才以遭竊為由提出告訴?依被告等人之主張,逐一對照、審視其等之行為,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實非合理正常,足證被告等之主張並非事實。
(Q)被告等惡意脫產出售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已經債權人提起訴訟:查被告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已經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主張並舉證,並有債權人提起撤銷買賣行為等訴訟,刻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
(R)第三人許東核以債權人身分,就被告3人將被繼承人陳春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秀珠,向鈞院提起撤銷買賣行為等訴訟(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秋股)。上開案件於107年8月6日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詢問:「原告(即本件原告)主張陳春助為支票債務人,有何意見?」,被告3人之複代理人張鎧銘律師當庭答稱:「沒有意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7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許東核持有之支票係屬真正。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支票印鑑章與許東核所持有之支票上蓋用之印鑑章相同,亦足證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所稱之偽造、變造情事,被告3人一再狡詞卸責,並無足採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陳泓碩取得票據係屬惡意且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票據發票人陳春助既然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既已死亡,變造日期並非陳春助本人所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既為陳春助一人股東,訴外人洪紫嘉為何能變更為負責人?而原告與許琴英是何種關係?為何可取得支票?該等人員因涉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罪經被告翁萸韸、陳汶杉及陳方易提出刑事告訴在案(107年他字第1274號格股),被告等人已開過庭。而此票據發票人為陳春助,受款人為許琴英,發票日原為105年10月15日,金額為1235萬元,合理懷疑經訴外人洪紫嘉與許琴英塗改為107年10月15日,後又塗改為最終版本106年10月15日,再背書轉讓交付原告陳泓碩,上開變造及行使情形原告陳泓碩均知情且參與在內,其取得票據係屬惡意,至為明白。
⑶又,該紙支票金額1235萬元,金額甚大,必有相互原因,則訴外人(即票據受款人)許琴英是何種原因取得系爭支票?許琴英有無對價?原發票日原為105年10月15日,為何沒有兌現?
⑷受款人許琴英何以要背書轉讓交付原告陳泓碩此1235萬元之票據?原告陳泓碩取得此1235萬元票據是否有給付相當對價?或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票據?均屬在在有疑。
(二)此票據發票人既已死亡,變造日期並非陳春助本人,而係經訴外人洪紫嘉等人變造而開立:
⑴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查訴外人洪紫嘉與許琴英等人未經陳春助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琴英三人)之同意,竟趁發票人陳春助逝世,變造上開支票發票日,且至今仍未返還發票人陳春助之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圓形)、其他印章(正方形)及空白支票本。足徵該紙支票之開立確實遭訴外人洪紫嘉與許琴英偽造而來,明顯利用發票人陳春助死亡,而要以無因性票據,製造大量債權之事實。
(三)依實務向來見解票據法第13、14條應由持票人舉證證明非惡意有對價: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以觀,本應針對其取得支票為非惡意、有對價等節加以舉證,本即應由持票人舉證,此有最高法院諸多判例可憑:
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意旨略以「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
㈡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略以「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㈣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略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綜上可知,於票據法第13條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第14條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類型下,執票人應就票據的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案已由被告另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他字第1274號受理在案,原告明知發票人已死亡,卻仍收受票據,就是惡意;而有關取得支票有無對價乙節,一直不願正面為答,問東答西避重就輕,可見其根本就是沒有對價取得此支票,而企圖混淆舉證責任之歸屬,充作論證。一言以蔽之,若是「正當取得票據」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本就能出示證明,何必閃爍其言?可見就是沒有對價。
(五)發票日期票據發票人才能塗改: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既屬「應」簽名,自應由原記載人即發票人改寫,則如他人塗改,依第12條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既然發票人陳春助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則票載發票日最後日期為106年9月22日,發票人陳春助應無改寫之可能性。
(六)退萬步言之,假設系爭支票為發票人陳春助親自簽發,且經多次塗改後,真的將票載發票日期載為106年9月22日(假設語氣,被告自始否認)並交付受款人許琴英,嗣經許琴英背書轉讓予原告陳泓碩云云。然就下列事項皆未說明:
⑴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是否成立?
①系爭支票是否為發票人陳春助親自塗改抑或他人變造?Ⅰ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條定有明文。Ⅱ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Ⅲ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5年9月22日,卻遭多次塗改,最後日期為106年9月22日。惟發票人陳春助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此處塗改存有以下疑竇:
1.此處塗改是否發票人陳春助親自所為?若為肯定,又交付前或交付後改寫?究應適用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抑或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
2.若此處塗改並非發票人陳春助親自所為,是否由許琴英或陳泓碩或他人所為?有無前揭票據法第16條之適用?被告等三人已對原告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他字第1274號受理在案。
②發票人陳春助本人有無交付支票予受款人許琴英?Ⅰ又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同通說見解採「單獨行為發行說」。Ⅱ發票人陳春助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支票之簽發或前揭塗改是否由發票人陳春助本人所為尚屬未知,遑論交付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之意旨,若發票人陳春助從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許琴英,何以票據關係成立?
⑵受款人許琴英何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陳泓碩?系爭支票原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卻遭塗銷,惟發票人陳春助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此處塗銷是否發票人陳春助親自所為?存有疑竇:
①若此處塗銷確為發票人陳春助親自所為,究屬交付前或交付後改寫?究應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抑或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
②若此處塗銷並非發票人陳春助於交付前親自所為,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塗銷視為無記載,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受款人許琴英不得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陳泓碩,原告陳泓碩即無從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從而,該塗銷是否由許琴英或陳泓碩或他人所為?有無前揭票據法第16條之適用?
⑶原告陳泓碩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給付相當對價?
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之意旨參照。
②蓋發票人陳春助死亡後,執票人即原告始取得支票。又此筆票款金額實屬龐大,原告有無經濟能力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屬可疑。然原告陳泓碩一直未證明渠有合理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準備書狀有關取得支票有無對價乙節,一直不願正面回答,僅以支票為無因性、形式印章正確等非關本案之爭點,顧左右而言他避重就輕,足徵原告陳泓碩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係爭支票,而企圖混淆舉證責任之歸屬。換言之,若原告陳泓碩「正當取得系爭支票」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就能出示證明,何必閃爍其言?益徵原告陳泓碩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七)另本案因發票人死亡,與實務上之判例所舉之事實,前提已有不同,因發票人已無法再舉證,而「判例」不過係輔助性、指導性地列出個別案例對於法律條文之功能定位,當然不可能百分之百符合判例所述之情形,難謂據此指駁我方是刻意曲解不足採憑。原告明知發票人已死亡,卻仍收受票據,方屬「其心可議」。
(八)綜上,從形式上已可認發票人死亡原告方取得支票,發票人死亡已無法簽名,故其塗改到期日,顯非發票人所承認,依票據法12條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該支票的發票日仍為105年9月22日,則依票據法22條第1項及民法144條,支票請求時效為一年,逾期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九)系爭支票是被偽造而來:
⑴緣正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係由陳春助以2000萬元作為出資額申請設立之公司,並於100年6月28日獲准設立,屬一人有限公司,陳春助為正承公司之唯一股東且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又陳春助突然於106年9月15日因心因性休克驟逝,依民法繼承之規定,陳春助生前所有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及直系卑親屬所承受,亦即就陳春助於正承公司所為2000萬元之出資,應由被告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三人共同繼承。然洪紫嘉未經被告三人同意,竟趁陳春助逝世,私自將原屬陳春助之出資額變更為己有,並將正承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合先敘明。
⑵陳春助去世後,被告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洪紫嘉返還陳春助之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圓形)、其他印章(正方形)及空白支票本,詎料,洪紫嘉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返還上揭文件及物品。由於洪紫嘉持有陳春助之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圓形)、其他印章(正方形)及空白支票本,且系爭二支票均是在陳春助死後才出現,故合理懷疑系爭支票係於陳春助死後由洪紫嘉與許琴英共同偽造。
⑶再查,票載發票人為陳春助背書人為許琴英之兩紙支票,由許琴英分別背書轉讓交付原告陳泓碩、許東核二人,所開立之支票給付陳泓碩1235萬元、許東核1000萬元。惟查,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經塗改後竟都是在陳春助106年9月15日死亡後:陳泓碩所執支票發票日原為105年10月15日,後塗改為106年10月15日;許東核所執支票發票日原為105年9月22日,後塗改為106年09月22日。另查,對照陳春助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交付給陳泓碩票號FG0000000號之支票,無論原本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15日〉,或塗改後之日期〈106年10月15日〉,均與該票據本中前後二張票號(票號FG0000000號、FGFG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4年06月11日、104年06月17日之日期相差甚遠蓋衡情尾數號碼82號之支票既在81號及83號之間,其發票日期應在81號及83號之間或是在附近。此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中之票載發票金額除了一筆較大之兩百多萬票款,其餘皆在幾萬塊或幾十萬塊之間,故系爭二支票之金額高達1235萬元及1000萬元,與陳春助生前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足徵陳泓碩所持支票係遭洪紫嘉與許琴英偽造而來,且許東核所持支票亦合理懷疑係同由洪紫嘉與許琴英偽造而來。
⑷綜上,洪紫嘉未經被告三人同意,竟趁陳春助逝世,私自將原屬陳春助之出資額變更為己有,並將正承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且至今仍未返還陳春助之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圓形)、其他印章(正方形)及空白支票本,合理懷疑洪紫嘉與許琴英偽造上開二紙支票發票日,致使被告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情事甚明。
(十)縱認系爭支票非偽造而來,原告陳泓碩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⑴縱認陳春助確實為發票人,而嗣後「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遭塗銷,惟由於陳春助死後洪紫嘉及許琴英即佔有陳春助的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圓形〉、其他印章〈正方形〉及空白支票本,且系爭支票日期遭塗改多次並蓋有許多陳春助的章,故極有可能為許琴英等人所塗銷並盜蓋,因而合理推斷「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亦為許琴英等人所塗銷並盜蓋陳春助的章,故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該票據原本「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然存在。綜上,許琴英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陳泓碩,只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果,故陳泓碩僅取得許琴英對陳春助之債權,此時應由原告陳泓碩舉證許琴英從陳春助取得票據是基於何相當之原因對價而取得票據,原告陳泓碩方得主張債權。
⑵再查,本案二紙支票金額非常龐大,基於一般交易常情,陳春助應不希望與受款人以外之人有票款上關係,故「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實非陳春助所為,且陳春助當時為何會簽發系爭二支票予許琴英,也有探究之必要。系爭二紙支票之日期遭刻意更改為陳春助死後的日期,顯係許琴英刻意製造遠期支票之假象,且合理懷疑許琴英係故意將「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以獲取支票得再次流通之票據利益。
(十一)本案因發票人死亡,發票人已無法舉證,若一味要求發票人應負舉證責任,實非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繼承人即被告三人並非發票人本人,且被告三人並未過問過陳春助公司的事情,系爭票據及金錢上之糾紛,合理之推論應係許琴英及原告最清楚,故要求繼承人舉證支票上有盜蓋之事實,實強人所難且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支票非偽造變造且是有對價取得而來。
(十二)陳春助並未授權許琴英等人為發票行為:
⑴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四、(二)稱:「姑不論陳春助上開物品是否如被告所稱由訴外人洪紫嘉、許琴英持有,惟至少可證發票人陳春助生前係將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由他人使用....發票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就系爭票據負擔票據債務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蓋:既然為一人公司,將印鑑及票據放在公司中,陳春助自己在使用,乃是合理可能,今卻突然被洪紫嘉篡位一人公司負責人,奪取印鑑支票,故是否發票人陳春助生前將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由他人使用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仍應由原告舉證。
⑵縱認陳春助有將印章交由洪紫嘉等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衡情無限制之授權除非至親,世上難見,故此全屬原告之臆測之詞,毫無根據。而且就前開所提證據,足可證明系爭二支票是遭偽造或變造而來,陳春助生前並無將其支票本及支票印鑑交由洪紫嘉、許琴英使用,若原告認為陳春助有授權洪紫嘉、許琴英發票之行為,請原告提出陳春助授權洪紫嘉、許琴英發票之證明。
(十三)被告三人並沒有惡意脫產:經查買方陳秀珠與被告三人互不相識,被告三人翁萸韸、陳汶杉及陳方易係委託信義房屋及東森房屋業務人員仲介系爭建物之出售,另買方陳秀珠則於106年10月間想購買房屋,陳秀珠分別向幾家房仲詢問,東森房屋業務員有陸續介紹不同房屋給陳秀珠看,嗣於106年12月間,由東森業務員介紹被告三人翁萸韸、陳汶杉及陳方易所有之房屋。透過信義房屋向被告三人幾次相互議價後,最後雙方決定買賣總價為1060萬元整,雙方於107年1月22日簽約時買方陳秀珠已支付100萬元,嗣於107年1月29日再給付100萬元,約定被告三人應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此有相關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顯見本件房屋交易之買家陳秀珠乃屬善意取得,純由房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介紹看房與買賣磋商,進而完成系爭建物交易,均係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依一般買賣過戶程序合法進行。此外,被告陳秀珠及被告翁萸韸等三人與東森房屋間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足徵被告陳秀珠確實有按照履約保證申請書繳交款項並取得系爭房屋。故原告稱被告三人等惡意脫產,無真憑實據,並不可採信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又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死亡戶,並非印鑑不符(支付命令卷第8頁)。足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陳春助」之印文均為真正,堪以認定。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助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等為陳春助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連帶負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10. │1235萬元│FG017798│台北富│106.10. │ │ │15 │ │2 │邦銀行│23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