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陳昱誠 李匡堯 被 告 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睿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宋睿丞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供借貸之本金係從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出來(證據一、二),考量前訴外人駱秀完已開立許多支票及本票,均遲延還款,遂再要求其須以其他公司客票、並徵提一位背書人做為保證人。 2、被告人等(含訴外人駱秀完)自原告手中取得上述等額現金後,原告即換回此些支票做為擔保。第二次被告就曾親自送支票到達現場(地址:台北市○○○路○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豈容狡辯稱:「不知情」。 3、上述理由均證明原告善意取得該紙票據,依法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睿丞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駱秀完,駱秀完為川巴子餐廳之負責人,於106年4月間駱秀完持其所有支票向被告說稱以其所有支票與被告換票,將持被告之支票向銀行票貼,並開立其所有之支票予被告,表示於駱秀完之支票兌現後,被告才讓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兌現,被告因駱秀完之支票兌現日於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之前,因而相信駱之說詞而開立系爭支票予駱秀完(被告除系爭支票外尚有開立其他支票予駱秀完),豈駱秀完於其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時,要求被告暫緩將其支票提示兌現,被告因而要求駱秀完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取回,但駱秀完稱業已交付他人無法取回,被告不得已將駱秀完之支票予以提示,惟駱秀完之支票業已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被證一),足見被告並未因開立系爭支票予駱秀完而得到款項或對價,駱秀完取得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開予駱秀完之支票係被駱秀完所騙,駱秀完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原告系因何基礎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對價而自駱秀完取得系爭支票,關係原告是否為善意取得或是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得否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有舉證證明其為善意取得或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則原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是不得享有優於駱秀完之權利。(三)綜上所述,原告因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票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宋睿丞背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宋睿丞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訴外人駱秀完所騙,駱秀完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為由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 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宋睿丞背書後,再交付駱秀完使用系爭支票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宋睿丞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駱秀完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宋睿丞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原因,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4,000元及自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天醫生│DA164203│0000000 │玉山銀│106年 │106年 │ │ 1 │醫股份│9 │元 │行板橋│ 05月 │ 08月 │ │ │有限公│ │ │分行 │ 06日 │ 29日 │ │ │司 │ │ │ │ │ │ ├──┼───┼────┼────┼───┼───┼───┤ │ │同上 │DA164203│224000元│玉山銀│106年 │106年 │ │ 2 │ │8 │ │行板橋│ 05月 │ 08月 │ │ │ │ │ │分行 │ 06日 │ 29日 │ ├──┼───┼────┼────┼───┼───┼───┤ │ │同上 │DA164207│560000元│玉山銀│106年 │106年 │ │ 3 │ │5 │ │行板橋│ 05月 │ 08月 │ │ │ │ │ │分行 │ 20日 │ 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