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 2022號
- 原告
- 富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正龍
- 被告
- 恒國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受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方洪焜廠長所託進行廠內壁紙製造機械中之伺服馬達及變頻器各1 組之更新改造,雙方就維修內容及價格均已合意及議價完成,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完成所託,完工並開立發票請款,但自同年4 月約定付款期後,期間曾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不給付貨款147,83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服務報告單是安裝、配線全部都完成之後才讓廠長簽名,不止是簽收單。且原告有解釋被告壞的東西不在原告施工範圍內。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應該要全部處理。
2.當初是廠長方洪焜處理的,原告是針對廠長方洪焜需要的做規劃、修改,從報價到驗收,都沒有什麼問題,機器最後無法動,是電腦有問題,與原告產品無關,被告後來也是請人來修電腦,電腦不在原告承包範圍。被告法定代理人一直不信任方洪焜。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報價單之商品乙事,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廠長方洪焜在處理,被告有收到東西,但不能用。被告請求原告將產品拿回去。
(二)服務報告單雖有方洪焜之簽名,但該簽名僅是因有收到產品才簽收,不代表東西可以使用。被告後來有請他人進行維修,2 小時即修復完,是原告的產品不能使用,到現在還是不能用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報價單、服務報告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廠長方洪焜有委託原告製作進行廠內壁紙製造機械中之伺服馬達及變頻器各1組進行更新改造,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報價單上關於品名記載:安川EV伺服驅動器5.0KW/220V、安川伺服馬達2.9KW/1500RPM/23.8A、安川伺服驅動器CN5監視線1M(DE0000000)、安川伺服馬達接頭(L形防水型)、安川伺服馬達固定夾、安川GV/7G伺服馬達PG線(直)10米、安川馬達SGMGV30動力線10M(無煞車)、富力安川伺服器CNI擴充板、富力安川伺服器CNI連接線1M、修改其他零組件、現場線路修改+參數設定+試車工資、日本安川變頻器G7A/220V/3HP、故障品更換含安裝與參數設定等語,並無關於電腦維修之記載。另上開服務報告單上,除有廠長方洪焜簽名外,其上處理事項亦載有「已全部安裝測試完整驗收。」等語,足認原告之給付業經負責此業務之方洪焜確認、驗收完畢,是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所為之幾負有瑕疵舉證一事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