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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

給付租車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

原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告
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于榛
被告
劉許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竣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牌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並邀被告劉于榛、劉許麗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租賃期間為105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共44期。而若被告品竣公司有逾期給付租金情事,原告得立即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按原告終止契約時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5 年11月31日(應為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故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第7期租金16,000元、違約金236,800元(計算式:第8期至第44期,共37期,每期16,000元×37期×40%=236,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00元(計算式:16,000元+236,800元=252,8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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