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原 告 台濼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晨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詔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939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6日、3月3日及4月27日向原告訂購 Lutron燈光控制系統產品一批(下稱系爭產品),此有雙方簽具之報價單據為憑,合計金額為301741元,並於報價單上約定付款條件為原告交貨時給付100%貨款。因原告已分別於106年4月28日及5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且 出具銷貨單由被告人員簽收確認在案,且原告亦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及5月17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按報價單 上所載之付款條件約定,被告應分別於4月28日及5月16日給付貨款予原告。然被告始於106年8月日給付貨款予原告,按報價單上所載之付款條件約定,原告顯已逾期給付貨款,故按約定理當有遲延利息產生,原告之會計帳目業已登載相關遲延利息,故謹依法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本事件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陳報如下: 1.被告應於106年4月28日給付之貨款,計189681元整,自106年4月29日起算至被106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計2650元。 2.被告應於106年5月17日給付之貨款,計112060元,自106 年5月18日起算至106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金額計1289元。 3.經核算後,上開遲延利息,合計3939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目前只針對目前報價單上的付款條件做計算。對於被告所述的先例,我們公司沒有接收過相關訊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跟原告是長期配合,不受限於百分之百的付款條件,不會因為單一事件而對被告做此民事求償的部分,之前也有先例。這部分是商場上的信任原則,原告改變付款方式時並沒有事先知會被告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報價單、產品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3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遲延利息3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