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黃律皓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0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000號燈柱旁,因偏左行駛疏於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適當間隔,碰撞訴外人林佳宏所駕駛、訴外人金富安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511 元(含工資費用30,672元、零件費用144,83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林佳宏於104 年10月8 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民大道二段015676燈桿前處,因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與正常速限內行駛之直行車輛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不可避免之擦撞,進而使被告所駕駛車輛毀損。林佳宏原為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自被告車輛左後方急駛超越被告車輛。既屬後方來車擬超越前車,於變換車道之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切入車道。本案被告之車輛共裝有前後兩台行車記錄器,影片中清楚拍攝到被告車輛為相對林佳宏之前方直行車輛,林佳宏自相對被告後方急駛後變換車道切入被告前方。 (二)承上,被告於縣民大道二段與新府路交叉口紅綠燈起步後直行向前,因顧慮車流量大,緩慢直行一段距離後,一臺跑車型自小客車自後方急駛而過,驟然切入被告前方車道後連續切三個車道。林佳宏跟隨該車,自被告車輛左後方急駛超車,切入被告前方車道。林佳宏後方超車,應注意而忽略被告之車輛進而肇事。林佳宏與該輛急駛而過之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慮:「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對於鑑定報告無意見,對於修理費用部分,被告認鑑定報告之修理費用太高,且林佳宏與有過失。如需被告賠償,原告更換下來的零件應屬被告所有,因零件是有價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偏左行駛疏於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適當間隔,碰撞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9 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23600號函附之本件事故資料及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參以被告於談話記錄表所陳稱:事故前我要回板橋父母家,我縣大道往南下車道外側第2 車道上直行,現場無號誌,事故前我未注意到對方,行駛至肇地時,外側車道上有公車正要通過,但公車通過我後,車尾跟跟了一輛機車,我被機車的出現給嚇到而往左閃,結果我的左前車身就撞到對方的右側車身,破壞後就往前行駛了一段距離再停下等語,及林佳宏於談話紀錄表所陳稱:事故前我沿縣民大道內側第二車道直行往南下方向要回土城家中。現場無號誌。事故前我未看見對方,因為我是行駛在對方前面的,到了肇地我突然聽到車身右側有碰撞聲,接著看見對往前停在我前方右側車道上。我查看是他的左前車身與我的右側車身碰撞到等語,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8290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林佳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郭冠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車道線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可知被告跨車道行駛為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自有過失,又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林佳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林佳宏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75,511 元(含工資費用30,672元、零件費用144,839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爭執修復費用太高云云,惟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認:⒈零件費用182,585 元,⒉鈑金工資15,080元,⒊烤漆工資19,000元,合計216,665 元,此有該公會106 年12月5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99號函在卷佐參,是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4 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0月0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 月又16日,以使用6 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8,116 元【第1 年折舊值144,839 元×0.369 ×( 06/12) =26,723元,144,839 元-2 6,723 元=118,116 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672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788 元(計算式:118,116 元+30,672元=148,788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更換下來的零件應該屬於被告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林佳宏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依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394元(計算式:148,788 元×50 %=74,394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