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 原告
- 薛明謙
- 被告
-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鎂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8.5 │500000元│AJ051352│永豐銀│106.8.7 │ │ │ │ │5 │行積穗│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