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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告
薛明謙
被告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鎂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8.5 │500000元│AJ051352│永豐銀│106.8.7 │
 │    │        │        │5       │行積穗│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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