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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告
巨象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昊
被告
陳夏温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象清潔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陳夏温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百分之15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235,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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