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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名雄
被告
鑫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69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8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未支付服務費18,900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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