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葉永茂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升馳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哲毅 被 告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訴訟代理人 洪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翁哲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翁哲毅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為進口重型機車之馳名公司,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按被告鴻寶公司招牌到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購買重型機車。並給付新臺幣216,000 元整予被告等之員工即訴外人許詠翔與被告翁哲毅,但開立之收據即「升馳國際重車訂車契約書」(下稱訂車契約書)上是記載「升馳國際重車」,其下方並蓋用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之印章,許詠翔與被告翁哲毅並交付「升馳國際重車」之名片予原告,雙方約定於106 年6 月交車,但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去店裡,被告鴻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宗寶卻說該業務員已捲款潛逃,被告翁哲毅只是加盟業者,被告鴻寶公司也是被害者,無法交車,因此只願賠償1 萬元予原告,其餘不願賠償。 (二)被告升馳公司與被告鴻寶公司之招牌共同懸掛於上開店址外牆,有令消費者認為是與二家公司一起購買重型機車之意思,若無,至少也是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且被告鴻寶公司才是專業進口重型機車之廠商,原告付款後所收到之契約書雖是記載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但此僅應為證明有收款之收據而已,本件至少是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履行輔助人。(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966 號判決、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再易129 判決) 。 (三)被告翁哲毅於收受21萬6 千元後就捲款潛逃,卻由被告鴻寶公司出面賠償1 萬元,3 位被告顯有共謀詐欺原告之故意。因此應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退步言,被告3 人亦有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被告鴻寶公司於事後稱被告升馳公司是加盟店,而實務上曾對加盟店與加盟業主認為是有雇傭關係之適用(高等法院99上易字1197判決、高等法院98上字501 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於進入上開店址時,主觀上應是與被告鴻寶公司交易,但付錢後才取得契約,契約是被告升馳公司開立,但是由被告鴻寶公司告知被告翁哲毅已捲款潛逃,被告等將法律關係複雜化以逃避責任。本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履行契約,被告等均拒不履行,原告依此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被告間因屬共同出賣人,因此需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縱非共同出賣人,被告鴻寶公司與被告升馳公司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鴻寶公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五)爰依侵權行為、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 千元即自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鴻寶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之拘束,亦毋庸負擔契約之義務。經查,被告升馳公司是為向被告鴻寶公司購買重型機車,所以給付10,000元訂予被告鴻寶公司。由原告提出之訂車契約書及名片二張可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者,係被告升馳公司,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及向原告簽收訂金者,皆為被告升馳公司之員工即許詠翔與被告翁哲毅,並非被告之員工,是以,被告鴻寶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鴻寶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升馳公司係加盟被告鴻寶公司之重型機車「租賃」業務,而非「出售」業務: 由被告升馳公司及被告鴻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知,二者為各自完全獨立之不同公司。且被告升馳公司所加盟者,僅為被告之重型機車租賃業務,並不及於銷售。此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升馳公司店面照片可知,招牌所載「鴻寶重車事業聯盟」上載明「重車出租」,已甚明暸。 (三)本件無民法第169 條、第224 條及第185 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係看到被告升馳公司及被告鴻寶公司之招牌共同懸掛於店面,才進去店裡,認其是與二家公司一起購買重機之意思,而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店面照片可看出,被告升馳公司店面懸掛之招牌,除被告外,尚有二面更巨大更明顯之「KYMCO 」光陽機車招牌,則為何原告不主張「KYMCO 」光陽機車亦應同負表見代理之責?又為何不主張升馳公司亦為「KYMCO 」光陽機車之加盟店?甚或是被告升馳公司、「KYMCO 」光陽機車與被告鴻寶公司三者為系爭重型機車之共同出賣人?可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況從原告提出之上開訂車契約書及名片上,並無任何與被告鴻寶公司有關之隻字片語,原告豈可能誤認為係與被告鴻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如前所述,原告自認簽約時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及向原告簽收訂金者,皆為被告升馳公司之員工,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升馳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追索無門,始事後攀誣被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第224 條及第185 條等責。 (四)另被告鴻寶公司雖曾退款10,000元予原告,然此乃因被告升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翁哲毅不知去向後,被告為體恤原告並減輕原告之損失,故將被告升馳公司向被告鴻寶公司訂購系爭重型機車之訂金10,000元退還給原告,詎料被告此番好意,竟反遭原告誣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升馳公司、翁哲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6 年4 月4 日前往上開店址訂購重型機車,並交付216,000 元車款予被告翁哲毅,被告翁哲毅交付上開訂車契約書及名片予原告,嗣後被告鴻寶公司退還1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出契約書、店面照片、名片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然原告僅係以被告翁哲毅捲款潛逃,而被告鴻寶公司出面返還10,000元款項之事實推論被告間有詐欺合意,然買賣契約之無法履行,原因甚多,契約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有間,實難僅以上開事實推論被告等有何加害原告之行為、被告翁哲毅捲款潛逃與被告升馳公司、鴻寶公司有何關連等,此外,原告未能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升公司與鴻寶公司為加盟店與加盟主之關係而應有雇傭關係之適用,為被告鴻寶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上址店面所懸掛之招牌為證,然被告升馳公司與鴻寶公司在該處懸掛之招牌記載「升馳國際重車」、「鴻寶重車事業聯盟 重車出租」,再參以被告提出之「鴻寶重車事業聯盟(加盟合約書)」所載「同意在甲方(即被告鴻寶公司)督導下經營重型機車租賃. . . 」、「加盟經營之重型機車出租店名稱及營業所在地. . . 」等內容,足認被告升馳公司僅加盟被告鴻寶公司之重型機車出租業務,不包括重型機車買賣業務,是原告以被告升馳公司加盟被告鴻寶公司為由,認被告鴻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 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升馳公司與被告鴻寶公司,雖在同一地點懸掛廣告招牌,惟被告鴻寶公司之招牌僅提及「重車租賃」,並未提及車輛買賣業務,又原告於購車當日取得之上開訂車契約書及被告翁哲毅與訴外人許詠翔之名片,均僅記載「升馳國際重車」,全無關於被告鴻寶公司之記載,實難認被告鴻寶公司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原告未能就被告鴻寶公司有何表見事實及被告升馳公司或翁哲毅有何以被告鴻寶公司代理人地位締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179 條及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重型機車買賣契約出賣人係被告升馳公司而非被告鴻寶公司或被告翁哲毅,此有上開訂車契約書可憑,則原告自僅得向被告升馳公司依買賣契約主張其權利。而被告升馳公司未依該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給付重型機車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交付而仍不履行,則被告升馳公司之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升馳公司返還206,000 元之購車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升馳公司給付2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鴻寶公司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升馳公司敗訴之判決,爰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