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7號原 告 金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由 被 告 瑞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0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難接受。 (二)被告向原告承攬桃園機場軒尼詩店面工程(下稱機場工程)及林口三井購物中心寶島鐘錶店面工程(下稱三井工程),系爭20萬元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承作之機場工程工程款,系爭30萬元本票則係原告簽發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承作三井工程之工程款。 (三)原告就機場工程,雖尚欠被告40萬元工程款,但因被告之施作缺失,在施工期間亂丟廢棄物,導致機場免稅商場將原告列為黑名單,業主並向原告以工程進度落後、現場電線連結有問題引起火花,險釀火災等重大安全疑慮扣款357,000 元,原告要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從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至三井工程款部分,原告則已於105 年6 月3 日匯款清償20萬元。 (四)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就被告所施作之三井工程,尚欠工程追加款及尾款合計為374,000 元迄未給付,有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經被告屢催,原告方以工程有違規為藉口僅願先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無奈之餘只得同意原告先給付30萬元,有兩造間於105 年4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足認兩造間針對三井工程之工程追加款及尾款,原告確已承諾先給付3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在105 年4 月21日承諾先給付30萬元予被告後,隔月餘仍未給付,被告即於同年5 月23日要求原告給付上開30萬元,否則應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亦有兩造間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故系爭30萬元本票確係原告為給付三井工程之工程追加款及尾款所簽發並交付。依最高法院69年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98年台簡上字笫17號裁判意旨所示,原告若認被告就系爭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就上開原因關係中,原告有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承作之三井工程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反以其他由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被告否認該工程有瑕疵)致其遭業主扣款云云對抗被告,自屬無稽。 (二)原告因遲未給付被告關於機場工程之工程尾款40萬元,故先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原告雖以工程有瑕疵為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1、被告承作之機場工程完工後,原告就機場工程尚有40萬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被告,有原告105 年6 月7 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777 號存證信函為證。而上開工程尾款40萬元,經被告數次催告均未給付,嗣原告以機場工程有違規等情為藉口,稱其計算所有損失後,僅願先給付被告一半之工程尾款20萬元,被告無奈之餘只得同意原告先給付一半之工程尾款20萬元等情,亦有兩造間於105 年5 月23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足認兩造間針對機場軒尼詩之工程尾款,原告確已承諾先給付一半之工程尾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正。 2、又原告固在105 年5 月23日承諾先給付機場工程之一半工程尾款20萬元,惟因原告就三井工程之工程追加款已隔月餘仍未給付,被告即要求原告一併給付三井工程之工程追加款30萬元及機場工程之一半工程尾款20萬元,否則應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乙節,亦有兩造間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亦即,系爭20萬元本票確係原告為給付機場工程一半之工程尾款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不,原告若認被告就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就上開原因關係中,原告有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機場工程施工期間亂丟廢棄物,導致機場免稅商場將原告列為黑名單,業主並向原告以工程進度落後、現場電線連結有問題引起火花,險釀火災等重大安全疑慮扣款357,000 元,是上開扣款即由原告應付被告之尾款40萬元中扣抵云云。惟查: ①被告確於約定之期日完工,並無原告所指上開缺失,此見原告在機場工程完工後,同意105 年5 月23日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作為一半之工程尾款交付被告之事實即明。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除無相關日期可供參酌外,且不知對話方為何人,而其中所附現場垃圾之照片究否為被告施工現場或確為被告所留下亦屬不明,自不得作為被告施工有缺失之證明。 ②又關於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乙件,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若鈞院經審酌後認該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則依電子郵件內容所示,除不知通信對象為何人外,其上記載「we have to pay to customer much higherpenalty and we lose money on this project, let'sfind a compromise then between 100k and 50k, andfinalize to 75k RMB」等語,僅在說明原告可能因某 個項目必需支付客戶罰款而導致虧損,而最終罰款確定為75萬人民幣云云,是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並無從證明原告確因機場工程有瑕疵致其遭業主扣款375,000 元,遑論係證明因被告有未依約施工而致原告因機場工程有瑕疵而遭業主扣款375,000 元之事實。 ③再者,縱鈞院審理後仍認機場工程之瑕疵係被告未依約施工所致(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觀之原告在105 年5 月13日收受其所謂遭業主投訴關於機場工程有瑕疵之電子郵件後,猶在同年月24日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事實,亦表示原告已不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於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再行主張至明。 3、關於機場工程之施作,被告並不負清運垃圾之契約義務:①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業主間之報價單所示,共有7 大工項、32小項,工程款原為1,634,630 元,經議價後為1,500,000 元;而被告僅承攬上開原告與業主間工程之部分,此觀機場工程款僅為832,524 元、並對照上開原告所提出其與業主間之報價單與被告承作原告之機場工程之報價單上之工程施作項目即明。亦即,原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並未全由被告施作,而其中關於垃圾清運項目,即非屬被告之承作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機場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無之清運垃圾義務,自非有據。 ②退步言之,被告縱有清運垃圾之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被告未清運垃圾是否屬工程瑕疵?如係工程瑕疵,則原告因此工程瑕疵而遭業主扣款之金額為何?等等,原告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未清運施作工程之現場垃圾,致原告遭業主扣款,該扣款應由原告應付被告之系爭機場軒尼詩工程尾款中扣抵云云,殊無足採。 4、原告復稱業主向原告以工程現場電線連結有問題引起火花,險釀火災等重大安全疑慮而予予扣款,上開扣款應由原告應付被告之尾款40萬元中扣抵云云。惟查: ①被告為機場工程之次承攬人,於進行機場工程之施作期間,須先由主承攬人即原告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機公司)申請始得進入現場施工,而被告確於約定之期日完工,並無原告所指上開缺失。原告一再主張工程現場電線連結有問題引起火花,險釀火災乙節,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上開郵件除無日期、不知通信對象外,僅係一單方面通知,而發信之一方(即原告所至張之業主)既未會同原告或被告共同於現場進行查驗,自無足證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機場程有上開通知所指之瑕疵。況被告所施作之機場工程縱有上開通知所指之瑕疵(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被告進行瑕疵之修補,於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後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是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為上開修補瑕疵之催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於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抵其或業主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至明。 ②原告雖稱被告未清運垃圾致其遭桃機公司列為管制名單,故無法向桃機公司申請進入施作現場修補瑕疵云云,惟被告並無清運垃圾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而桃機公司亦無管糾土覃之措施乙節,業經桃機公司106 年4 月20日桃機法字第1062500309號函覆在卷。是在機場工程之瑕疵責任歸屬不明之時,原告如認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本應為被告申請進入工程現場確認瑕疵及進行瑕疵之修補,始符常理。詎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應進場進行瑕疵修復,僅嗣後告知被告因原告無法進場,故由原告之業主派員進行修補等情,此見兩造間4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即明。亦即,原告未先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反嗣後(按:是否確有瑕疵、原告之業主是否確有修補瑕疵均屬不明)向被告陳稱因其遭列入黑名單無法進場,使被告無法確認瑕疵究否為被告之工程缺失,亦不予被告修補瑕疵之權利,再逕將業主對於原告之工程之扣款金額轉嫁予被告,自與法未合,顯不足採。 ③況原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並未全由被告施作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之業主縱有針對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予以扣款,其遭扣款之項目是否係被告施作之項目,亦非無疑。 ④綜上,原告雖主張工程現場電線連結有問題引起火花,險釀火災,致原告遭業主扣款云云,惟針對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及原告確因上開瑕疵而遭業主扣款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原告能證明其業主扣款之原因係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之故,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進行瑕疵之修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修補費用至明。 (三)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仍欠被告工程款共計50萬元: 1、原告於三井工程中,因積欠被告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共計374,000 元,另積欠機場工程尾款計40萬元,故於105 年5 月24日就前開二項工程積欠款項之「部分」,分別開立系爭30萬元本票以支付三井工程之「部分款項」及20萬元之本票以支付機場工程之「部分款項」。 2、原告雖於105 年6 月3 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20萬元,惟作筆款項係為償還機場工程40萬工程款中之20萬元,並非用以償還三井工程之部分。是以,原告仍積欠被告三井工程款374,000 元與機場工程20萬元,共計574,000 元,其中之50萬元原告開庭時已自認欠款,被告亦不否認。 3、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所匯入之20萬元係為支付三井工程之追加款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原告所積欠之三井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共計374,000 元,仍尚餘174,000 元尚未給付完畢。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為給付被告三井工程之部分尾款及保留款、機場工程之部分尾款,分別簽發系爭3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被告,惟原告僅空言被告於系爭機場工程之施作瑕疵致原告受有375,000 元之損害應與扣抵作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故原告主張系爭30萬及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機場工程及三井工程,系爭20萬元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承作之機場工程工程款,系爭30萬元本票則係原告簽發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承作三井工程之工程款,為兩造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本票所支付之機場工程款,因被告之施作缺失,在施工期間亂丟廢棄物,導致機場免稅商場將原告列為黑名單,業主並向原告以工程進度落後、現場電線連結有問題引起火花,險釀火災等重大安全疑慮扣款357,000 元,原告要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從尚欠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施作瑕疵及扣款之事。查:1、關於被告承作之機場工程工程款,原告尚欠40萬元工程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機場工程,因在施工期間亂丟廢棄物,導致機場免稅商場將原告列為黑名單,業主並向原告以工程進度落後、現場電線連結有問題引起火花,險釀火災等重大安全疑慮扣款357,000 元乙節,雖提出外國客戶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亦否認該LINE對話照片與其所承作機場工程間具有關聯性,原告復未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瑕疵抗辯,自無可採。 3、綜上,系爭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尚欠被告之機場工程款,而原告仍欠被告機場工程款4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本票所支付之三井工程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2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清償20萬元,惟辯稱該20萬元係支付機場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查 1、關於被告承作之三井工程工程款,被告雖抗辯被告承作之三井工程,原告共欠工程追加款354,350 元,加計工程尾款,合計374,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惟原告則主張僅尚欠三井工程款300,000 元等語(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被告所提兩造間105 年4 月21日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表示:「三井扣除違規就算30萬整,因為我也被拗不少,我也有吸收」,被告回應:「30」(見答證3 ),及兩造間105 年5 月23日LINE之對話內容,針對原告一再表示會支付三井工程款30萬元,被告並未否認,並回應:「最好30一次付一付」「三井30萬」「請開出三井30萬以及機場一半尾款20,合計50萬支票」(答證4 ),可見兩造應已達成以30萬元結算原告就三井工程之尚欠工程款,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採信。 2、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6 月3 日清償20萬元三井工程款等語,亦據其提出其所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而依該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確以給付「三井追加款」名義向銀行辦理電匯轉帳予被告,原告主張即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此20萬元為清償機場工程之工程款,要無可採。 3、綜上,系爭3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尚欠被告之三井工程款30萬元,既經原告清償20萬元,原告僅尚欠三井工程款1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本票於面額超過1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30萬元本票,就超過面額1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一│CH0000000 │金璽設計│20萬元 │105年5月│105年6月│ │ │ │有限公司│ │24日 │6日 │ ├─┼─────┼────┼────┼────┼────┤ │二│CH0000000 │金璽設計│30萬元 │105年5月│105年6月│ │ │ │有限公司│ │24日 │13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