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原 告 林煥晨 陳智倫 王韋盛 黃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煥晨、陳智倫、王韋盛、黃俊賢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原告林煥晨、陳智倫、王韋盛、黃俊賢分別依附表一所載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凌晨約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精神不濟,撞毀停放於該處路旁而為原告林煥晨、陳智倫、王韋盛、黃俊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被告顯係因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等人於車損後已自行支付回復車輛原狀之維修必要費用,依法得向被告為主張,相關之費用計算式如下: 1.原告林煥晨部分: 原告林煥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於106 年7 月3 日、7 月26日在名軒車業行進行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9, 990 元。 2.原告陳智倫部分: 原告陳智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於106 年6 月30日在柏松機車行進行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21,650元。 3.原告王韋盛部分: 原告王韋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於106 年6 月12日在尚德機車行進行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25,850元。另原告因機車毀損於6 月12、13、14日改搭計程車往返三峽與新北市土城區德霖技術學院,支出計程車資共2,700 元,合計28,550元。 4.原告黃俊賢部分: 原告黃俊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於106 年6 月12日在名軒車業行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共15,42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煥晨、陳智倫、王韋盛、黃俊賢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林煥晨、陳智倫、王韋盛、黃俊賢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各該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各該車輛修繕之估價單、及高一社車行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 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三)依上開說明,就原告4 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林煥晨部分: 原告林煥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9,99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而該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5 月(推定為15日),有該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12日止,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9,990元,折舊後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99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9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陳智倫部分: 原告陳智倫所有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1,6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而該機車之出廠日為104 年7 月(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0月又27日,以使用1 年11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572元(計算式:21,650元-7,078 元=14, 572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原告王韋盛部分: 原告王韋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5,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而該機車之出廠日為101 年8 月(推定為15日),有該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12日止,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5,8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85 元。另原告王韋盛因機車毀損而於106 年6 月12、13、14日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2,700 元,亦有其提出之高一社計程車收據3 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合計原告王韋盛所受之損害為5,285元(計算式: 2,585 元+2,700元=5,285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8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黃俊賢部分: 原告黃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5,42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而該機車之出廠日為97年4 月(推定為15日),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12日止,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5,42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亦即1,542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4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4 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4 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4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10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一: ┌──┬───┬────┬────────┬─────────┬──────┐ │編號│原告 │受損車輛│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之負│ │ │ │車牌號碼│之金額(新臺幣)│原告之金額(新臺幣│擔(新臺幣)│ │ │ │ │ │) │ │ ├──┼───┼────┼────────┼─────────┼──────┤ │一 │林煥晨│586-KDV │29,900元 │2,999元 │此部分訴訟費│ │ │ │ │ │ │用1,000元。│ │ │ │ │ │ │被告負擔100 │ │ │ │ │ │ │元,餘由原告│ │ │ │ │ │ │林煥晨負擔。│ ├──┼───┼────┼────────┼─────────┼──────┤ │二 │陳智倫│MCT-8178│21,650元 │14,572元 │此部分訴訟費│ │ │ │ │ │ │用1,000元。│ │ │ │ │ │ │被告負擔670 │ │ │ │ │ │ │元,餘由原告│ │ │ │ │ │ │陳智倫負擔。│ ├──┼───┼────┼────────┼─────────┼──────┤ │三 │王韋盛│622-KUA │28,550元 │5,285元 │此部分訴訟費│ │ │ │ │ │ │用1,000元。│ │ │ │ │ │ │被告負擔200 │ │ │ │ │ │ │元,餘由原告│ │ │ │ │ │ │王韋盛負擔。│ ├──┼───┼────┼────────┼─────────┼──────┤ │四 │黃俊賢│905-DPD │15,420元 │1,542元 │此部分訴訟費│ │ │ │ │ │ │用1,000元。│ │ │ │ │ │ │被告負擔100 │ │ │ │ │ │ │元,餘由原告│ │ │ │ │ │ │黃俊賢負擔。│ └──┴───┴────┴────────┴─────────┴──────┘ 附表二: ----- 原告陳智倫所有之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90×0.536=16,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90-16,075=13,915 第2年折舊值 13,915×0.536×(11/12)=6,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15-6,837=7,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