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郭士瑋(原姓名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6366-MM號租賃小客貨,於民國104年11月6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 口前,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華三菱汽車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昭明駕駛之AAR-9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 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含工資127,151元、塗裝110,221元、 零件262,62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工資及塗裝共計500,000元(含工資 127,151元、塗裝110,221元、零件262,628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95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5月又23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62,6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6,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7,151元、塗裝110,22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3,635元(計算式:26,263元+127,151元+110,221元=263,6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