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伶 被 告 巨揚通訊行即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9 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90 元,並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僅支付6 個月之服務費,自106 年6 月9 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0個月之服務費56,700元(即1,890 元× 30=56,7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系統按裝費36,463元,並依系爭契約所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1 年之6 個月服務費11,340元(即1,890 元×6 =11,340元),以上共 計104,50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3 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提供影像監視系統之保全服務,雙方簽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約定服務費每月1,890 元,服務期間自105 年12月9 日起之三年期間,共36個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服契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是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 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如甲方於使用期限內終止系統保全契約(包括積欠服務費用而被乙方終止的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一年(含)者應賠償6 個月服務費用. . . 」,並參以原告自承:器材已在106 年6 月間拆回來,被告要把房子退租時有通知原告等語,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6 月間因被告之通知而終止,則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既未有證據證明其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原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105 年12月9 日起之三年期間,被告已支付6 個月之服務費,系爭契約於106 年6 月間終止後,原告雖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30個月之服務費56,700元(即1,890 元× 30=56,700元)及依系爭契約所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服務費11,340元(即1,890 元×6 =11,340元),共68,040元,惟此部分應屬原告因 被告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被告已履約半年,且被告使用不滿1 年應賠償原告之監視投入裝設成本為6 個月服務費,並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40元作為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以6 個月服務費即11,34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系爭契約第20條既約定:「一、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系統施工費用為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因簽約三年,半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 . . 」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提前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由其負擔之施工費用36,463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803元(即11,340元+36,463 元=47,803元),及自被告受催告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