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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卓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佩芬
被告
智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1 │遠東國際│106年7月│106年7月│453,800元 │BC0000000 ││ │商業銀行│26日 │26日 │ │ ││ │台北逸仙│ │ │ │ ││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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